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1號
PCDV,103,監宣,41,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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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相 對 人 陳珠聰
關 係 人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珠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玉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珠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玲之父親即相對人,因罹患 1.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及呼吸器支持2.慢性阻塞性肺部 疾病3.高血壓性心臟病4.陳舊性腦中風併抽搐,現氣切管、 鼻胃管留置,長期臥床及依賴呼吸器使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珠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陳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珠聰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陳珠聰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左側偏癱、有鼻胃管、氣切、 呼吸器、尿布。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全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珠 聰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陳珠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美玲為受監護 宣告人陳珠聰之長女,並經家屬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陳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珠聰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聲請人陳美玲亦有監護陳珠聰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 由聲請人陳美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珠聰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美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珠聰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玉 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珠聰之次女,由其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 陳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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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