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號
PCDV,103,監宣,3,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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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媛微
非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相 對 人 古嫈?
      古庭昌
      古庭華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關 係 人 古孝登
      古會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媛微(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嫈?(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庭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庭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新北市政府市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媛微古嫈?古庭昌古庭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智能障礙,領有中度智障之 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於68年10月1 日與關係人古孝登結婚 ,婚後育有4 名子女,其中長女即相對人古嫈?、長男即相 對人古庭昌、三男即相對人古庭華等3 人亦均因自幼智能障 礙,領有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3 人等4 人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3 人等4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4 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聲



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明顯的情緒症狀,其認知 功能、職業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社交應對功能明顯缺損, 生活上需要他人大量協助。林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認知能力不佳而大明顯障礙 ,簡單身邊事務雖可進行,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及處分能力 則因認知能力之侷限而完全缺乏,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 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 事務等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智能障 礙之發展來說,日後再進步可能性低。依林員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件為憑。本院另審驗相對人古嫈?古庭昌古庭華等3 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新北市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古嫈?:「張眼、四肢可活動,日常生活 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相對人古庭昌:「張 眼坐輪椅、不說話,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 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相對人古庭華:「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日 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3 件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等3 人之 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自己及相 對人3 人等4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聲請人及相對人3 人等4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關係人古孝登為聲請人林媛微之夫,並為相對人古嫈?、古 庭昌、古庭華等人之父,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古孝登另有一子 (次子)古庭盛,已為本院於101 年12月22日為監護宣告, 並由關係人即其妻古會云任其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3 人及 關係人古孝登古庭盛古會云之結果略以:「⒈案家結構 :①案主(林媛微):52歲,已婚,與案夫育有三子一女, 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障手冊,目前未工作。②案長子(古庭 昌):32歲,未婚,領有智能障礙極重度身障手冊,目前未 工作,能作簡單基本應答,可完成簡單基本生活功能,例如 :自行上廁所及吃飯等。③案三子(古庭華):28歲,未婚 ,領有智能障礙極重度身障手冊,目前未工作,能作簡單基 本應答,可完成簡單基本生活功能,例如:自行上廁所及吃 飯等。④案女(古嫈?):34歲,未婚,領有智能障礙極重 度身障手冊,目前未工作,能作簡單基本應答,可完成簡單 基本生活功能,例如:自行上廁所及吃飯等。案女曾於102 年於案夫睡午覺時被案夫友人性侵,當時由案夫告知第一社 會福利基金會並由該會進行通報再由本市家防中心協助案女 處理性侵後續相關事宜,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案夫表 示不知道認識40年的友人會做出這種事,此後未與該友人往 來。⑤案次子(古庭盛):30歲,與大陸配偶結婚,未育有 子女,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障手冊,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案 次子日前因故由案次媳協助聲請監護宣告,由案次媳擔任監 護人。⑥案次媳:33歲,為大陸配偶,來台約7 、8 年,已 取得身分證,因需協助料理家務而未就業,據案次媳表示案 家家務多為自己、案主及案夫一起分工處理。⑦案夫(古孝 登):87歲,為榮民退休,患有糖尿病,健康狀況尚佳,生 活所需均能自理。⒉案家經濟:案家為低收二款,領有生活 補助每月5,900 元,案主及案主四子女均領有身障生活津貼 每人每月8,200 元;案夫領有院外就養金每月14,600元;案 家領有身障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另案二子每月薪資約1 萬多元,故案家每月收入約有7 、8 萬元;又因案家成員均 為低收身分,無需繳交健保及國民年金等相關費用。除案次 子收入由案次媳處理外,其餘費用皆由案夫管理。⒊案家居 住狀況:案家租屋於中和區三房二廳,每月月租15,000元, 由案家相關補助及案二子收入支應。⒋案家社會支持:案家



除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外,另有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0 年 3 月開案個管至今及樂圓身心障礙者家庭資源中心申請送餐 服務中;又案家每日均有居家服務員協助案家身障成員沐浴 居家服務。⒌社工員評估:①此次監護宣告為第一社會福利 基金會個管社工帶案主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聲請,然據案 夫表示當時其認為該社工僅帶案主協助處理案女遭性侵事宜 ,並不知道案主及其子女被聲請監護宣告相關事宜。②關於 案主及案子女被聲請監護宣告一事,案夫情緒激動的表示無 法接受案主及案子女被聲請監護宣告,認為自己還沒死,可 以供案主及案子女良好照顧及處理案家相關事宜,不願由本 府或本局監護案主及案子女及協助處理案家財產事宜,並表 示若需上法院陳述意見,上一百次也願意。③據案次媳及案 夫表示,案主及案子女相關照顧事宜及家庭所需均由案次媳 及案夫協力完成,案主偶爾於能力範圍內提供相關協助,另 案次媳表示自己雖協助照顧案主及案子女,然因案夫對於照 顧案主及案子女及生活相關決策均有一定想法及意見,不敢 違背案夫意思擔任案主及案子女監護人。④據第一社會福利 基金會個管社工表示案家有經濟及照顧需求,另案女曾發生 遭性侵事宜,擔憂案女人身安全議題故協助案主聲請監護宣 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出 具之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而關係人古孝登雖仍到庭陳稱 :一直到現在都是伊在照顧聲請人及子女們,伊認為現在還 不需要麻煩政府等語,但本院考量關係人古孝登年紀現已高 達87歲,以其目前身心狀況觀之,應僅能協助處理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宜,難認其有能力得以妥善處理涉及聲 請人及相對人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及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又關係人古會云未有擔任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監護人之意願 ,則據其到庭陳述在卷。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古孝登並不適任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古會云亦不願擔任此一職務,業如前述,而新北市政 府市長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經驗,應具監護能力 ,且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該市轄區內之居民,是本院認由新北 市政府市長擔任聲請人及相對人監護人,符合渠等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市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媛微古嫈?古庭昌古庭華等4 人 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新北 市政府轄下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 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1113條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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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