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郭翠鑾
相 對 人 蔡得進
關 係 人 蔡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蔡得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佳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得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得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得進前經鈞院以民國96年度禁 字第22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郭翠鑾為相 對人蔡得進之法定監護人,嗣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0 1 號裁定指定蔡名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相對人 蔡得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曾設定抵押權,房貸尚未付 清,茲為了延長房貸償還期限及暫不償還本金之還款優惠, 須相對人蔡得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而移轉予聲請人 則享有租稅優惠,惟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違反民法禁 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蔡佳龍為相對人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同意書 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 件、本院96年度禁字第220 號裁定影本1 件、本 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 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且核關係人蔡佳龍為相對人之兄,其對於本件辦理上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中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蔡得進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利害關係人蔡佳 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得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蔡得進於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蔡佳龍為受監護宣告人蔡 得進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人利益所為制度
之設計,本件關係人蔡佳龍於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 既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得進之特別代理人,應以有利於受監 護宣告人蔡得進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