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862號
TPDM,90,簡,1862,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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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加南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支票發票人為加南營造 有限公司、甲○○,支票指定付款人為黃克成,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七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提出票據掛失支付通知書,附具遺失票據申報 書,填載上開票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遺失,謊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 遺失物罪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時、該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 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黃克成、林天來、林月琴於警訊、偵查之證述。 ㈢系爭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三、又被告甲○○於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請求偵查後,隨即於同年十二月 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第一次偵訊(調查)中,陳 明支票往來,係因交付證人黃克成以為工程款等事實,於裁判處分確定前自白( 見偵查卷第四頁以下),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 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 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 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 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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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