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淑雯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淑雯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 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負債之總金額1,214,640 元,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提出180 期,以本金計算,每月還款1,746 元之調解方 案,惟因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前揭數額,致調解不成立,故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0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35,364元(含每月薪資31,5
64元及兒少補助3,800 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 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有2 名子女尚待扶養 (聲請人已離婚,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獨立 負擔扶養費用),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為33,570元 ,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並提出水電瓦斯費、房租 等相關繳費單據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 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暨扶養費後,雖足以繳 納中國信託提出之協商金額1,746 元,惟此協商金額尚不包 含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314,206 元(本金), 如將此債權計入,聲請人勢將無法同時負擔上開協商及債權 金額,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存在。此外,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 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 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