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03年度,2號
PCDV,103,建小上,2,201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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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豪傑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愛林
訴訟代理人 宋淑娟
被上訴人  歐素真
訴訟代理人 魏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430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次按同法第436條之26第1至3項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 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 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 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準備 書狀予以斟酌與調查,該判決對上訴人利益已有重大影響, 而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行審理。另上訴人確實已聘 請專業水電合格廠商雅砌、柏橋2 家鑑定:「非公共冷氣排 水管所造成」,但原審捨此未就,反以其非專業之目視現場 而據以主觀上之判斷結論,顯非合情、合理及合法。且原審 並未依上訴人所請,向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土木技師公會 或建築師公會等派專業人士鑑定,即有草率論斷之嫌。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行 審理;如不能發回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即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段0號 13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大樓外牆修繕費用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再於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大樓外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為止及將原告上址房屋屋內滲水所致損害部分修繕回復原狀 。」,有被上訴人102年4月24日起訴狀、原審102年10月28 日、同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4頁、板小字卷第103、134頁)。而被上訴人上開於原審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變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 為一定之行為義務,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 第4項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範 圍。且上訴人雖於原審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 上訴人聲明之變更表示沒有意見,然此僅係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為訴之變更,並非兩造有合意變更之訴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故本件訴訟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視其訴訟標的價 額是否超過50萬元,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 乃原審竟仍依小額程序審理並為判決,經本院於103年4月18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此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雖表示希望 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然上訴人則表明請求 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行審理,即不同意本院第二審繼續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見本院建小上字卷第21頁)。是 本件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得由第二審 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 原審未將本件訴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而逕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 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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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