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55號
PCDV,103,建,55,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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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枳松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1 條第1 至4 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 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 、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 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 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又仲 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 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並提出兩造間所簽立 之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則抗辯以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有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先行仲裁程 序,原告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故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等語。而查:原告所提之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 書第22條之3 有關『仲裁』之規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 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 決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北縣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 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 法;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 方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 者,不在此限;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 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 民國有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業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故被告



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6日具狀抗辯:本件應提 交仲裁以為爭議解決之機制,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等語,即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 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三、依仲裁法條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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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