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納天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men Ruben Arslanian
被上訴人 黃富宗即永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乃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該條各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7日初估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1124元(含25呎窗簾盒),復於102年4月 12日幾經議價刪減,雙方議定總金額為28000元。又於102年 4月13日被上訴人重報25呎窗簾盒為4500元,即換算單價一 呎180元,102年4月14日雙方同意增加工程及議定總金額為 37500元,102年4月18日工程驗收,25呎窗簾盒僅完成18呎 ,故正確應收付金額為36240元。伊於102年12月24日收到被 上訴人提供之發票,惟發票金額不正確,故將該發票影本註
記「發票金額不正確煩修正」,於102年12月25日掛號寄回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工程,無理要求全部之工程 款,且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均錯誤,與原約定及事實不符, 伊自始自終均催促被上訴人速提供正確發票以進行請款作業 ,為免拖累雙方正常工作,同意支付已完成之工程款36240 元等語。
三、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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