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淑鳳
兼訴訟代理人 江義政
被 上 訴 人 群大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84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 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 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院102年度板 小字第284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群大生活 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淑鳳,上訴人江義政並非該案之 當事人,僅為被告黃淑鳳之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 對該案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其以自己名義為上訴,對本院 就該案所為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案102年度建 字第132號已進入協商賠償階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准 予併案、債務互相抵銷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 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 人黃淑鳳未於民事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訴訟 代理人江義政之合法委任狀,致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然本件 上訴既因上開不合法事由逕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即無就 此部分再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 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