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佑檢
被 上訴 人 吳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 27日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前,即得 依民法430條規定要求終止租約,且未考慮被上訴人是否有 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使其修繕之情事,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可 依民法430條規定終止租約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由,堪認 其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庭上表示,上訴人故意隱蔽將衣櫥遮住有壁 癌地方,讓被上訴人沒發現壁癌,至被上訴人將衣櫥移開才 看到壁癌(即101年8月29日0點50分),且被上訴人未表示 於101年8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修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申告 上訴人涉嫌侵占之事,往前推2天,認為被上訴人於101年8 月25日簽約時既有訂相當期限督促上訴人應修繕系爭房屋根 本不合邏輯,被上訴人既然不知牆壁有壁癌,又如何指控有 壁癌,要求修繕,前後矛盾;又101年8月27日兩造有多次之 通聯紀錄,但被上訴人此時未發現壁癌,不會向上訴人提出 修繕要求,在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期間,兩造沒有通 聯紀錄,是被上訴人不可能向上訴人提出要求修繕,可證被
上訴人說謊;原判決認定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 修繕,如出租人於期眼內不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惟 事件發生也不過短短幾天,何況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已完 成修繕,該期限及修繕之兩個要件都不存在;倘依原判決認 為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8日進 行修繕,在租期起算日即101年9月1日前完成修繕,乃依照 被上訴人要求去做,怎麼還會有原判決結果;上訴人檢視相 片有4張白色污點,是發泡劑所產生,其中有個黑點是針頭 ,這都是施工中的產物。有2張照片是房間,2支燈管只亮一 支,被上訴人指控燈管損壞未見更換,惟上訴人於101年8月 30已修好。浴室沒燈管,難道把它拆下,沒材料,等第2天 再買新的裝上去不行嗎?至於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以舊床頭 櫃、舊化妝台、舊電視、舊冰箱及鬆動水龍頭,上訴人不知 如何回答,但這些東西都沒換,也還在使用中。至於木門方 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供11張照片,拍攝時間確定是在 101年8月29日00:50:45之後,因為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 進行整修,在這之前,系爭房屋之牆壁,是沒有針頭及發泡 劑,可證明上訴人有修繕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認 為上訴人未修繕。
㈡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及101年8月28日分別向 樹林及板橋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發5通電子郵件,這三件 事,上訴人都不知情,被上訴人將資料寄到哪裡,上訴人沒 收到也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電話,以通信不佳為藉 口,調解委員會也沒電話通知上訴人;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27日具狀向鈞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涉嫌侵占「申 告舉止」,佐證被上訴人有於101年8月27日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被上訴人不只告上訴人一人,連警察也告,且明知 自已先解約,還告人家,這不是對法律認知有不同,而是誣 告,是原判決對「申告舉止」解讀,對上訴人有欠厚道;又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向上訴人口頭解除系爭租約,上訴 人亦同意,雙方只就退還押金金額沒共識,尚未解決,至於 系爭房屋,因契約經一方提出解約而終止,上訴人既沒提供 租賃物供被上訴人使用義務,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鎖卡 之行為,並無妨礙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 故意隱瞞事實(壁癌)涉嫌侵占,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修繕 ,但上訴人堅不修繕,上訴人不願租給被上訴人等語,毫無 根據,前後矛盾,邏輯不通;被上訴人101年8月29日00:50: 45剛好拍攝到上訴人施工中相片【指控系爭房屋很爛,無法 居住】,101年8月月27日又將通聯紀錄內容『解除契約』狡 辯成是『多次提出修繕要求』,101年8月31日『卡片被鎖無
法進入』,於是找人證證明是『上訴人不願租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準備入住』,真相只有一個,請法官查明真相才 能對說謊的人有所警惕;法官不是神無法知道誰【被上訴人 指控上訴人且不修該房,且說那是你家的事,隨便一看也知 道再編故事,因為這是在戲裡常會發生,在真實人生很少會 發生】說謊,但至少得依證據來判決;上訴人主張…依照租 任契約第六條:『屋主與承租人,租賃期間內,雙方同意如 有一方提前解約,願付租金一個月,作為賠償對方之損失。 』,原判決除了上訴人承認部分外,其餘都與事實不合,無 法一一論述。
㈢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上訴人直至101年9月1 日始負有將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套房)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該日之後 始負有維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上訴人 於101年9月1日於房屋交付後始對被上訴人負擔修繕系爭房 屋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交付房屋後發現房屋有需要修繕之情 形才可依民法430條定相當合理期限催告上訴人修繕,若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才可依同法終止租 約,且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發現系爭房屋有瑕疵, 並於同日終止租約,根本未給上訴人任何合理時間修繕,依 照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終止租約。原審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使用收益前,即得依民法430條規定要求終止租約, 且未考慮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使其修繕之情 事,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可依民法430條規定終止租約,與法 不合。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合理修繕期間即單方執意要求終 止系爭租約,在系爭房屋尚未交付前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負擔任何修繕義務,是系爭租約之終止並無任何可歸責上 訴人之事由,應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即應依 系爭租約第6條負擔違約金之責任。
三、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 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妻簽 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600元,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上訴人 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押金11,200元及1個月租金5,600元, 並將系爭房屋(含鑰匙及門卡)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794號卷第8頁),足見上訴人已於101年8 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將系爭房屋(含鑰匙及門卡)交付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於房屋交付後 始對被上訴人負擔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顯屬無據。 ㈢依系爭租約,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有何特別約定,亦 別無事證足認本件中有何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租賃物之習慣, 則本件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出租人即 上訴人負擔修繕義務;系爭房屋之有壁癌情形、床櫃處有發 霉現象、室內燈管損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11張為 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794號卷第9-11 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房屋內之燈管設備已然損害 ,確有應修繕之情況,且系爭租約之壁癌、發霉等情,亦有 礙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故上訴人並未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並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上
訴人對此本即負有修繕之義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 無提及上情而影響上訴人之修繕義務;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 已向上訴人表明木門需更改為鐵門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頁),隨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8月27日曾多次致電上訴人及其配偶,復於101年8月27日 、101年8月28日分別向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及樹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就壁癌、更換鐵門、浴室更換水龍頭等事項進行調解 ,且於101年8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101年8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並於101年8月27日即具狀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告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3頁、第48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為 佐,且參以上訴人亦有提出其於101年8月30日修繕壁癌完工 之照片2張為佐,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締約之時即 有定相當期限督促上訴人應修繕系爭房屋,否則應無一再催 促上訴人履行甚而於嗣後聲請調解之必要,且若非被上訴人 一再催促,上訴人亦無於嗣後修繕壁癌之必要,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25日締約之時即已向上訴人表明木門需 更改為鐵門,其後於101年8月27日檢視系爭房屋,發現該屋 有嚴重壁癌、且床櫃發霉腐臭,浴室水龍頭鬆壞亦無燈管、 室內燈管損壞未見更換等情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27日發現系爭房屋有瑕疵,並於同日終止租約,根 本未給上訴人任何合理時間修繕等語,亦屬無據。 ㈣另上訴意旨㈠、㈡所示部分,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 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 定,本院不得審酌。況上訴人僅泛稱如上訴意旨㈠、㈡所示 ,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事項,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 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併予敍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