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3號
PCDV,103,家訴,33,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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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趙永平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 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 於103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3 年2 月28日生合法送達於原 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103 年2 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3 年4 月3 日裁 定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 以原告仍應依上開補正裁定遵期繳納裁判費。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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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