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宋美麗
宋美英
宋美桂
宋美娟
宋耀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宋國正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宋和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宋和春的全部遺產按兩造 及其等亡母廖惜的應繼分比例(每人八分之一)比例分割。 其陳述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宋和春於民國99年1月7日死亡,其妻廖惜、其子女 即兩造,共八人為全體繼承人。廖惜後來於101年3月29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公同繼承。原告前向法院訴請分割兩造 公同繼承廖惜的遺產,由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審理 中(本院家股),該案法官曉諭廖惜的遺產包含伊繼承宋和 春的遺產八分之一,應先就宋和春的遺產分割完畢,始能分 割廖惜的遺產,該案法官已裁定停止審理,等待原告提出本 案分割宋和春的遺產完畢,再繼續進行分割廖惜的遺產,為 此原告提出本案訴訟,請求分割宋和春的遺產。㈡、被繼承人宋和春的遺產,如附表所示,請求按兩造及已亡故 母親廖惜的應繼分,每人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割: 附表1至5之不動產共六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 。
附表6之郵局存款新台幣(以下同)440835元,係被繼承人 宋和春生前交付原告宋耀誠保管並有意贈與原告宋耀誠,但 是,被告宋國正控告原告宋耀誠侵占該存款,法院亦判決原 告宋耀誠犯有侵占罪,為此原告宋耀誠同意將該款項列入遺 產分配。
附表7之9000元,係被繼承人宋和春入殮更衣時,被告廖昱 翔自被繼承人宋和春之口袋內取出,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㈢、被告宋國正指控原告宋耀誠侵占被繼承人宋和春的其他財物 約價值100萬元云云;原告宋耀誠否認,此是被告宋國正虛 構,原告宋耀誠將父親宋和春送去醫院時僅將其身上一只價 值約一千餘元的舊手錶暫時取下並放在家中,原告宋耀誠並 未拿走父親身上的任何戒指或手機。
㈣、被告宋國正辯稱其有代墊被繼承人宋和春的喪葬費用60779 元云云。原告主張被告宋國正應舉證有真實支出費用;被告 宋國正雖提出葬儀社的準備流程資料,但並非正式收據,原 告否認有該費用的實際支出;其中殯儀館收據雖形式真正, 但原告否認是被告宋國正代為支付費用。
被告宋國正辯稱其有代墊被繼承人宋和春生前醫療費用並提 出醫療收據云云;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和春生前有存款可支 應,被告宋國正取得醫療收據不代表是其自己代墊費用等語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宋國正陳述:
1、被告宋國正代墊被繼承人宋和春的醫療暨喪葬費用共600779 元,應先自遺產扣除返還被告宋國正。金額計算如下:⑴、被繼承人宋和春過世前生病半年期間,其看護費用、急診、 手術、住院、洗腎等醫療費用,雖無收據證明,但每天約花 費2000元,計180天,合計36萬元。
⑵、被告宋國正曾代墊被繼承人宋和春在亞東紀念醫院的醫療費 用10479元,此有醫院收據(見答辯狀的證物8)可證明。⑶、被告宋國正曾代墊被繼承人宋和春的全部喪葬費用230300元 ,依喪葬消費標準算是便宜,且有部分收據可證明(見答辯 狀的證物9)。
2、被繼承人宋和春入殮時口袋尚有九千元,被告廖昱翔取走後 同意歸入遺產分割,被告宋國正沒有意見。
3、原告等人,或於父母生前向父母借款,或以父親的不動產作 擔保去向銀行借款,或於父母死後侵占及竊取父母的遺物; 其中,原告宋耀誠於父親宋和春死亡後,曾竊取其遺體身上 及房間內的遺物,價值約100萬元;原告宋耀誠侵占父親宋 和春的郵局存款440835元,此部分經法院判決原告宋耀誠犯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部分款項應列入遺產分割等 語。
㈡、被告廖昱翔陳述:
被告廖昱翔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父親宋和春的遺產,由兩造及 母親廖惜全體每人分得八分之一。
被告廖昱翔於被繼承人宋和春入殮更衣時,確實自其口袋內 取出現金九千元,同意列入遺產分配。
原告宋耀誠將其持有的遺產即郵局存款440835元列入遺產分 配,被告廖昱翔表示同意。
被告宋國正辯稱其有代墊父親宋和春的醫療喪葬費用600779 元,被告廖昱翔同意自遺產先扣除該費用等語。三、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宋和春於民國99年1月7日死亡,身為子女的 兩造及彼等之母親廖惜(廖惜嗣於101年3月29日死亡)為全 體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各為8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被繼承人宋 和春及其配偶廖惜之除戶謄本各一份、廖惜之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兩造之戶籍謄本共七份 、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被告等人對此並不爭執。(二)被繼承人宋和春之遺產範圍,兩造均同意列入:「1、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板橋區仁 愛路14號。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5、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6、郵局存款 新台幣(以下同)440835元(由原告宋耀誠占有,屬於全體 繼承人對於原告宋和春的公同共有債權)。7、被繼承人宋 和春入殮前口袋內的9000元(由被告廖昱翔佔有,屬於全體 繼承人對於被告廖昱翔的公同共有債權)」,此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暨建物登記簿 謄本六份在卷為證。
雖被告宋國正辯稱:原告等人或於父母生前向父母借款、或 以父親的不動產作擔保去向銀行借款、或於父母死後侵占及 竊取父母的遺物云云,因原告否認且被告未積極舉證,故無 法認定有其他遺產應列入分配範圍。
㈢、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因喪葬費用 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 解釋上應屬於遺產債務。
被告宋國正抗辯被繼承人宋和春之遺產應先扣除其生前醫療 費及死後喪葬費等語,為有理由,但因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故應由被告宋國正舉證其實際代墊金額若干,始能自遺產內 扣還。經查:
1、被告宋國正辯稱其代墊被繼承人宋和春生前的看護費、急診 、手術、住院、洗腎等醫療費,共36萬元部分,因無法提出
收據證明,故礙難准許扣還。
2、被告宋國正提出其持有的亞東紀念醫院的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八份(見答辯狀的證物8),合計10479元,自可證明其有代 墊費用的事實。原告主張該收據係自被繼承人宋和春的生前 財產支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另外證明,但原 告既未積極舉證,故其主張難以採取。是認該費用10479元 應准許自遺產扣還。
3、被告宋國正辯稱其代墊被繼承人宋和春喪葬費用230300元, 業據其提出答辯狀所附的證物9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該 等單據證據力,認為部分得自遺產扣還被告宋國正,情形如 下:
葬儀社出具的「入殮準備事項」、「聯合告別式各項雜費及 會場準備事項」影本各一紙,經原告否認其支出真實性,因 該單據未經葬儀社蓋用店印或收款人簽名,故礙難證明有實 際支出費用。
「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二紙,乃遺 體火化費用10020元,既有殯儀館館長及經辦收款人印章, 故可證明其付款真實性,故得自遺產中扣還被告宋國正。 被告宋國正購買的香爐、祭祀佛桌、佛桌對聯,亦有店家的 用印,合計11000元,可證明其支出真實性,應可自遺產中 扣還被告宋國正。
被告宋國正辦理祭祀的花果及法師費用48645元,因僅有明 細,欠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故不能證明支出真實性。 被告宋國正支付被繼承人宋和春遺體自亞東醫院運回家中的 救護車費用2500元,有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用印,其真實性 可採。
被告宋國正支付亞東醫院往生室的屍袋費用500元,有醫院 往生室用印單據,故可採信。
被告宋國正支付宏法禪寺九千元,有寺廟用印的感謝狀可證 ,核屬台灣民間辦理喪事的習慣費用,故可採計。 被告宋國正辦理被繼承人宋和春助念費用,有葬儀社蓋章的 單據計5200元及3500元,合於台灣民間喪葬習慣,亦可採計 。
被告宋國正提出的安達玉石送貨單,未據店家蓋章或簽名, 故不能證明已實際支出。
被告宋國正提出其母親廖惜的喪葬費用單據多紙(其上記載 亡者張惜,或記載喪葬時間為廖惜死亡後即101年3月30日以 後之單據),核與本件被繼承人宋和春無關,故不能採計。 據上,計算得自遺產扣還被告宋國正代墊的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為:「10479+10020+11000+2500+500+9000+5200+3500
」,合計52199元。逾此範圍的金額則礙難准許。四、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宋和春之遺產,按兩 造及彼等之母親廖惜共八人,每人各8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宋和春所遺如附表的 財產,先扣還被告宋國正已代墊的52199元醫療及喪葬費用 ,其餘按每人各8分之1比例分割。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 告於訴訟進行中為伸張及防衛權利,且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 而均蒙其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公平(已亡故的繼承人廖 惜所應負擔的八分之一,既已由兩造再轉繼承,故應轉由兩 造按應繼承分比例負擔),因此兩造每人應各負擔訴訟費用 七分之一。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板橋 區仁愛路14號。
由兩造及其等之亡母廖惜,每人取得八分之一應有部分。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及其等之亡母廖惜,每人取得八分之一應有部分。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及其等之亡母廖惜,每人取得八分之一應有部分。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及其等之亡母廖惜,每人取得八分之一應有部分。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及其等之亡母廖惜,每人取得八分之一應有部分。6、郵局存款新台幣(以下同)440835元,由原告宋耀誠占有, 屬於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宋和春的公同共有債權。 其中52199元債權,先分歸由被告宋國正取得,作為返還其 已代墊被繼承人宋和春的喪葬費用。
剩餘388636元債權,由兩造及其等之亡母廖惜,按每人八分 之一比例分配(平均八份的小數點以下捨去,餘額歸由廖惜 取得):兩造每人各取得48579元債權,廖惜取得48583元債 權。
7、被繼承人宋和春入殮前口袋內的9000元,由被告廖昱翔佔有 ,屬於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廖昱翔的公同共有債權。 由兩造及其等之亡母廖惜,按每人八分之一比例分配,每人 取得1125元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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