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于蘭鳳
相 對 人 邱錫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離婚 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560 號審理在案,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生活資力艱難,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 入境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 知書及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