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鄭月美
非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相 對 人 鄭志豊
張譯元
楊騏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3 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2 號審 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生活資力艱難,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 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