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11號
PCDV,103,婚,211,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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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張景承
以上原告與被告張福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送達 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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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