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許新傳
相 對 人 鄭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7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 第1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 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14號、101年度訴字 第1698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請求返還款項之訴業 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新北院清民事立102年 度司聲字第116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