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達仁
劉美華
鄭森仁
兼 前列3人
共同代理人 黃建源
相 對 人 顏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裁 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27784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 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 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15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 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42號提存書 、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59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民國102年12月26日新北院清民事立102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 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准許聲 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聲請
人遂依該裁定提存並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並於 102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新北院清民事立102年度司聲字 第111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2月5日士 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2月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