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75號
PCDV,103,司聲,175,201404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隆祥工程行即祝鳳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 以102年度司執全2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上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定暨更正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書、 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北門郵局第4272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 2年度司簡聲字第254號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5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



02 年9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272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文書因相對人設立及住所遷移致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 ,亦經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簡聲字 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並於102年11月23日刊登於 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 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 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9日北院木 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 24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1/1頁


參考資料
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