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63號
PCDV,103,司聲,163,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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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
      籌等五公業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三郎
      林茂杞
      林傳福
      林德發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 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169 萬8,27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相對人復具狀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 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 即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 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及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 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停止執行,曾提供169 萬8,27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 人並於99年5 月5 日具狀陳明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完畢而撤 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上開事件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已清償債務完畢且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回,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 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 權之默示表示,聲請人雖稱其已清償債務完畢,然其給付非 謂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 明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 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復未據聲請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亦未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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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