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37號
PCDV,103,司聲,137,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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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吳季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龔俊銘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 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並以聲請 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配合聲請人取回保證 書,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提存書及執行處撤回通知 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429 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及102年度婚字 第34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於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483號 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是相對人既已於法 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返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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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