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梁林彩領
呂林彩香
林安福
林劭祺
林彩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陳善妹(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 年 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係於102年10月30 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惟經本院與聲請人呂林彩香聯絡,內容略為:「(問:聲請 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狀上所載103年02月24 日知 悉得為繼承有何證明文件?)(聲請人呂林彩香答:)被繼 承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死亡當天我們就都知道,但是因 為被繼承人是在國外過世,而且我們後來才決定由部分之繼 承人繼承,所以到現在才來辦理拋棄繼承」,有電話紀錄一 紙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當日即知悉 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惟聲請人遲至民國103年04月09 日始聲 請拋棄繼承,亦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3 個月 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