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714號
PCDV,103,司繼,714,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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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林楷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李東蓮
聲 請 人 林劉梅妹
      林一成
      林淑珠
      林淑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季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年12月 2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母、弟、妹,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林楷翔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林李東蓮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係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之事實, 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林楷翔林李東蓮於102 年12月20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有本院103年4月10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林楷翔林李東蓮遲至 102年3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聲請狀上面本院 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以駁回。
(二)承上,聲請人林楷翔之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限,遭本院駁回 ,聲請人林劉梅妹為被繼承人之母,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聲請人林一成林淑珠林淑瓊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在被 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時,聲請人林一成林淑珠



林淑瓊林劉梅妹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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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