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426號
PCDV,103,司繼,426,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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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勤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勤甘積欠聲請人98年至102 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399,993元,惟被繼承人已於大正12 年(即民國12年)10月15日死亡,尚遺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向戶政機關 查詢並無繼承人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 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勤甘於大正12年10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長男王萬吉 、次男王福來及過房子王蚶目,其中過房子王蚶目已於昭和 18年(即民國32年)11月20日死亡,次男王福來於王蚶目死 亡後繼承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162番地而為戶主,長 男王萬吉另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5月27日離開臺北縣 大加蚋堡大稻埕北門外街二丁目六十番戶寄留地回桃園廳海 山堡彭福庄土名樹林第百六拾貳番地之本籍地,有除戶戶籍 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大正12年10月 15日時,其長男王萬吉、次男王福來及過房子王蚶目均尚生 存,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其等繼承,且本院亦查無對 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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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