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李瑜金)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六號),本院
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甲○原係朋友,因甲○於另案遭羈押而前往探視,甲○因遭羈押 欲處理其留置於自宅之物,遂委託乙○○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臺 北奇蹟大廈八樓所承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搬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巷 三弄十七號甲○表妹翁明琴之住處保管。乙○○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至前開甲○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路臺北奇蹟大廈八樓,請鎖匠開門,並將甲 ○如附表所示之物搬至己當時所居住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之十一 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遷至前開汐止市居住處 後某日,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未交給翁明琴保管。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翁明琴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復有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侵占告訴人甲○之物之照 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 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 表
┌────────────┬──────┬───────────────┐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藍色電話機 │ 一 台 │見偵卷第二十二頁 │
│ │ │ │
├────────────┼──────┼───────────────┤
│ SONY牌音響 │ 一 台 │見偵卷第二十二頁 │
│ │ │ │
├────────────┼──────┼───────────────┤
│ CD唱片 │ 六十九張 │見偵卷第二十三頁 │
│ │ │ │
├────────────┼──────┼───────────────┤
│ 唱 片 │ 三 張 │見偵卷第二十三頁 │
│ │ │ │
├────────────┼──────┼───────────────┤
│ 硯臺及毛筆、墨條 │ 若 干 │見偵卷第二十四頁 │
│ │ │ │
├────────────┼──────┼───────────────┤
│ 王羲之四體千字文字帖 │ 一 本 │見偵卷第二十四頁 │
│ │ │ │
├────────────┼──────┼───────────────┤
│ 日記本及相片 │ 若 干 │見偵卷第二十四頁 │
│ │ │ │
├────────────┼──────┼───────────────┤
│ SANYO牌電視 │ 一 台 │見偵卷第二十五頁 │
│ │ │ │
├────────────┼──────┼───────────────┤
│ SONY牌放影機 │ 一 台 │見偵卷第二十五頁 │
│ │ │ │
├────────────┼──────┼───────────────┤
│ 衣服 │ 若 干 │衣服已遭乙○○丟棄,因而數目不│
│ │ │詳。但至少包括西裝四、五套(見│
│ │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