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457號
TPDM,90,簡,1457,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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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三張支票(票號:JI0000000,付款銀行:台北 銀行忠孝分行、票號:PA0000000,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票 號:QC0000000,付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係冠法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法行公司)向元信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融資二百 萬元所交付予元信公司負責人陳江之擔保票據,並未遺失。仍基於謊報遺失,未 指明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台北銀行 忠孝分行,將票號JI0000000之支票報稱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復於同 年十一月四日,至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將票號PA0000000報稱遺失而申 請掛失止付,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將票號QC 0000000報稱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連續三次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 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 人,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元信公司負責人陳江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告訴 書轉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旋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前開事實。二、案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察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信公司負責 人陳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偽報 票據遺失報告書、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證人陳江於檢察官偵察中之證述;(二)偽報 票據遺失報告書、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程 義明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 告甲○○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 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 ,於裁判確定前即該案件於檢察官偵察中,自白其誣告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七四號偵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經總統於同年月十 日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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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信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