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360號
TPDM,90,簡,1360,200106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三一0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劍橋專業眼鏡有限公司登峰眼鏡有限公司登峰眼鏡行、寶獅眼 鏡行之負責人,均係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迭自前開投保單位員工甲○○(當時為登峰 眼鏡有限公司店長)、李和(當時任職登峰眼鏡有限公司)、周炎忠黃理惠周炎忠黃理惠二人當時均為寶獅眼鏡行驗光師)及鄭月玲、陳雅玲、丙○○( 鄭月玲、陳雅玲、丙○○三人當時均任職於劍橋專業眼鏡有限公司,起訴書漏載 被告扣取陳雅玲、丙○○二人保險費部分,詳後述第二、證據欄第(三)部分) 等人薪資中扣取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已。嗣因前開各該投保單位已有欠費情形,被告為謀掩飾前開事實,復於八十七 年二月間,利用年度更換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繳清劍橋專業眼鏡有限公司之 欠費,以領取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空白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基 於業務不實登載之概括故意,先後多次,將上開甫領得之空白全民健康保險卡虛 偽填載分屬其他不同投保單位,不知情之員工即甲○○、李和、周炎忠黃理惠 等人(起訴書誤載鄭月玲部分,鄭月玲當確係劍橋專業眼鏡公司員工,此部分即 非「虛偽填載」,詳後述二、證據欄第(六)部分)之個人身分資料,再分別依 其所屬投保單位名稱,蓋用不同章戳,再交付前開不知情之員工即甲○○、李和 、周炎忠黃理惠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甲○○、李和、周炎忠黃理惠,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人員管理核發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嗣因劍橋專業眼鏡有限公司仍有 欠費,依規定不得換卡,使鄭月玲於就醫時經告知不得換卡,乃向健康保險局查 詢而查獲上開事實,乃經健康保險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 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有被告自白以外,復有被告所虛偽 登載及製作之甲○○、李和、周炎忠黃理惠等健保卡各一紙,附於中央健康保 險局函送檢察官之附錄清冊,及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欠費情形、領卡紀錄 回函暨附件,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不實登載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各次業務不實登載、業務侵占 犯行,各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



別就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不實登載犯行,及其業務侵占併就起訴書漏載被告扣取陳 雅玲、丙○○二人自付保險費部分犯行,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被告 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 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事後復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 簡覆表可查,被告此次犯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五)至於鄭月玲、陳雅玲、丙○○三人雖各領有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劍 橋專業眼鏡有限公司健康保險卡,但鄭月玲、陳雅玲、丙○○三人當時確均任職 於劍橋專業眼鏡有限公司,此部分自不能認為係被告不實登載,但依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所發鄭月玲健康保險卡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劍橋專業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峰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