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一三
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國明(已判決)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起,即意圖網取賽鴿藉以向鴿主恐嚇取 財,遂與張文榮、陳清陽、趙文章、劉榮崇、莊忠華(上述五人均已判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犯意,由陳國明準備購買人頭戶所需資金 ,張文榮代其出面與陳清陽等人連繫,陳清陽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之一 號七樓,以不存在之友聯股份有限公司為掩護,並僱用莊忠華為員工對外聯絡, 覓得趙文章、劉榮崇做為中間人,代為尋找人頭至台北西園郵局(局號:000 一0三─七號)開立帳戶,藉以收受恐嚇所得匯款。每本人頭戶存摺由陳國明提 供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價金,陳清陽抽取其中七千元,餘款為趙文章、 劉榮崇各分得一千五百元,人頭得款二千元為原則。王金龍、邱文和、邱慶墩( 上述三人均已判決,王金龍已死亡)及戊○○因趙、劉二人慫恿,遂基於幫助陳 國明等人概括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西園郵局開 設下列存簿儲金帳戶並申辦金融卡;其中,戊○○由劉榮崇、邱文和帶領前去開 設0四0八九0─四號帳戶,孫君將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交付邱文和,邱文和當 場支付孫君一千三百元做為代價。同年五月上旬,趙文章、劉榮崇逐一交付人頭 戶存摺等資料予陳清陽,再轉由張文榮保管。
二、陳國明、張文榮、陳清陽、趙文章、劉榮崇、莊忠華人於取得上述人頭戶資料後 ,即基於前述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中部分姓名不詳人士在全省各地網捕賽 鴿,部分姓名不詳人士則以殺害賽鴿為由,以電話向飼主威脅索款,於八十八年 五月間起,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捕捉賽鴿,遂向鴿主恐嚇取款,致鴿主心生畏怖 ,先後將不等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各人頭戶。後因金融卡密碼錯誤,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五日,由張文榮、邱文和帶領戊○○前往右述郵局,自櫃檯領取九萬六千 元,再由趙文章、張文榮輾轉交予陳國明。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 許,因莊忠華前往台北市○○區○○路一六八號前,欲向劉榮崇索取另一名不知 情人頭張茂桂於西園郵局所開立0四0四五八─三帳號存簿等資料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循線在三重市○○○路六之一號七樓搜索,扣得莊忠華所有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存摺二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身分證影本十四張、自強支會八十 八年度冬季賽程表一張,因而得知上情。戊○○於審理中經通緝到案。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共犯分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判決)
六、相關卷宗代號對照表:
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八號─B案
偵查案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B案偵㈠卷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B案偵㈡卷
理 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邱文和坦承開設帳戶並將存摺等物交付邱文和,得款一千三 左右,也曾去郵局領款交予張文榮等人;但辯稱不知道被用於犯罪,當時以為是 節稅云云(見易緝卷第十五、二一頁)。同案共犯均否認犯罪,辯稱如下: ⑴陳國明辯稱:我沒恐嚇人家。是朋友楊榮木拜託我幫他問一下人頭的事,我幫 他介紹而已(見B案審卷㈡第三六八頁)。當初是楊榮木委託我(他跟張文榮 不熟),要我幫他找人頭戶,是做六合彩用的,我答應幫他問問看,我有跟張 文榮講是朋友要的,不是我要的。後來,張文榮把人頭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 他,我沒經手,但是我在場。張文榮領出的十幾萬元沒交給我,他是直接交給 楊榮木。代找人頭戶並沒有利潤,但是不清楚張文榮有無利潤(見同卷第三二 五至三二六頁)。提供人頭戶完全沒利潤,我純粹是幫忙。我只是介紹他們認 識(見同卷第三二八頁)。
⑵張文榮辯稱:是陳國明委託我去買人頭戶,我沒恐嚇人家(見同卷第三六八頁 )。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國明時,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不認識楊榮木, 只是見過一、二次面。陳國明要我找人頭戶時,沒說是他要或是他朋友要的。 領出來的錢是交給陳國明的朋友,我不認識對方,陳國明要我直接交給他。人 頭戶一萬二千元的酬勞,應該是陳國明的朋友要支付的。因為我不認識那個人 ,所以我以前只講陳國明(見同卷第三二五、三二六頁)。我都沒付錢,如果 拿到人頭戶的存摺、提款卡,陳國明的朋友應該要付一萬二千元,但是都沒付 ;我把存摺跟提款卡都給那個人,隔天人家退回來,說領不到錢。一萬二千元 完全是給陳清陽,我自己沒利潤(見同卷第三二七頁)。 ⑶陳清陽辯稱:是張文榮找我,說六合彩要匯款,所以我去找趙文章(見同卷第 三六九頁)。每個人頭戶,張文榮說給我一萬二千元,我要給趙文章五千,自 己得七千元,但是不知道趙文章是否要再給人頭錢。趙文章給我存摺及提款卡 ,我要交給張文榮,我才有錢給他。我都還沒把錢給趙文章是因為張文榮也還 沒給我錢(見同卷第三二七頁)。一萬二千元只是構想,由於密碼錯誤,我沒 拿到錢,也沒給下手錢(見同卷第三0六頁)。友聯公司還沒成立,莊忠華還 不是我員工。當時莊忠華正好在,我有事情,所以我要莊忠華去找劉榮崇改密 碼。後來才知道是警察叫劉榮崇打電話來(見同卷第三六九頁)。我有養賽鴿 ,約在三年前(八十七年),寄在三重朋友家,養了三隻。在八十七年時鴿子 就已養出來了,八十八年時正在孵蛋(見同卷第三二九頁)。我沒用朱英雄做 為人頭帳戶(見同卷第三七三頁)。
⑷趙文章答稱:陳清陽跟我講要弄六合彩的事情,叫我去弄人頭戶(見同卷第三 六九頁)。我是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陳清陽,他也沒給我錢。他應該給五千元 ,我留二千元,其餘分下去,劉榮崇和人頭各一千五百元。但是密碼亂了沒成
交(見同卷第三二七頁)。
⑸劉榮崇答稱:我與趙文章他們在祖師廟喝酒,他說他介紹我去賣機油,叫我開 戶頭,可以匯薪水和紅利,他說需要很多人,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麼多人 (見同卷第三六九頁)。我辦人頭戶的錢還沒給我,應該要給我和人頭各一千 二百元,錢都還沒給。當初是趙文章介紹我去賣機油,叫我去郵局開戶,說薪 水要進到那個帳戶(見同卷第三二七頁)。我不知道為何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有 帳戶(見同卷第三七四頁)。
⑹莊忠華答稱:我沒辦人頭戶,也沒交付存摺或提款卡。我是陳清陽叫我去拿東 西,我一個人去,結果就被警察抓到。我不是陳清陽的員工,只是他朋友,並 沒在友聯工作,當時還沒被錄用(見同卷第三二七頁)。 ⑺邱慶墩答稱:是劉榮崇帶我們去郵局開戶,他說不會做違法的事,他說做生意 要週轉(見同卷第三六八頁)。我沒拿到人頭戶的代價,只是口頭說要給我一 千二百元。還沒使用,提款卡就不能用(見同卷第三二七頁)。當天是劉榮崇 找我們去開戶的,說我們每個人頭戶可得到一千元。我和戊○○被抓到後,被 害人有去指認,說不是我們,當時就放了我們(見同卷第三0七頁)。 ⑻邱文和答稱:是劉榮崇帶我們去郵局開戶, 他說不會做違法的事, 他說做生意 要週轉(見同卷第三六八頁)。當天是劉榮崇找我們去開戶的,說我們每個人 頭戶可得到一千元(見同卷第三0七頁)
三、經調查:
⑴戊○○係瑞芳高工畢業,曾在聲寶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見易緝卷第二一頁), 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對於為他人開設帳戶一事,應有一定敏感度, 如係合法業務,何須尋找他人開戶並隱匿自己身分?況且,孫君對於邱文和等 人均非熟識,竟同意提供帳戶且收取一定代價,顯見其提供帳戶由他人使用時 ,已預見可能充做洗錢用途,但孫君並未拒絕,反而配合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 ,顯見對於陳國明等人犯罪並不排斥,其有犯罪故意甚明。 ⑵同案張文榮於陳國明到案前,一再於偵查中表示與陳國明認識已久,受委託購 買人頭戶,曾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B、C帳戶提領所提領之九萬六千元、八 萬四千元,先後交付於陳國明。事後才知道陳國明從事網鴿牟利(見B案偵㈠ 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審理中亦表示係被陳國明所騙,不知他要做什麼(見 B案審卷㈡第二三三頁、第二六五頁)。陳國明到案後,張君最初仍辯稱:「 是陳國明委託我去買人頭戶,說要去賣明牌,當初說好一個人頭戶一萬二千元 ,但我還沒拿到錢,因為密碼不對,就交給陳清陽拿回去了。後來就由人頭戶 本人直接去櫃台領款,領到錢都交給陳國明,共有十幾萬元。買人頭戶陳國明 沒給我利潤。」(見同卷第三0六頁)」,依然表示陳國明係主謀。 ⑶然而,陳國明翻稱係楊榮木委託購買人頭戶,本身只是在場而已,金錢亦由楊 君親自收取等節。張文榮即當庭翻稱係由陳國明朋友所委託,款項亦交付對方 。惟張文榮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改變說詞;況且陳國明仍聲稱楊榮木見過張文榮 ,而張文榮竟表示不認識楊君,二人說詞亦發生矛盾。顯見張文榮上述辯解係 附和陳國明所為,並非可信,仍應以其先前供述較屬可採。 ⑷陳清陽曾於檢訊時表示遭警方毆打,並有驗傷診斷書一張附卷。但事後聲明警
訊筆錄內容係真正(見B案審卷㈡第三七0頁);其於偵查中坦承尋找人頭戶 但未能說明用途,審判中始改稱用於六合彩;況且陳清陽對於受其委託而照顧 鴿子之屋主,竟不清楚地址(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六號審卷㈠第一三六 頁正面);可見此部分辯解顯係避重就輕。
⑸趙文章於警訊供稱,每取得一個人頭戶,與劉榮崇各得一千五百元,人頭戶可 得二千元。五月三日將劉榮崇人頭戶提供予陳清陽,得款一千五百元,劉男分 得三千五百元,其餘人頭戶因密碼錯誤而被查獲(見B案偵㈠卷第二一頁正鴻 面)。審理中改稱每筆傭金均未取得,顯與上述說詞相不符,並非可信。 ⑹劉榮崇既辯稱受趙文章僱用因而開戶,卻不能說明何以尋找他人開戶並將自己 與人頭存摺等資料提供予陳清陽等人。莊忠華雖辯稱並非陳清陽員工,純係受 託取物而被逮捕;然而,莊君於初次警訊時謊稱受「賴志偉」委託取物,且虛 報賴志偉年紀等特徵(見B案偵㈡卷第九頁背面),嗣後始坦承係陳清陽開設 友聯公司之員工(見同卷第六頁背面)。如係單純委任或僱傭關係,莊忠華何 需隱瞞?是以,劉榮崇與莊忠華說詞均顯然違反常情,亦非可取。 ⑺邱慶墩、邱文和雖辯稱劉榮崇說不會做違法的事,是做生意要週轉云云。然而 ,如係正當生意,又何須假借他人名義開立帳戶;況且,存摺、印章與金融卡 均係重要財物,一般情形下,僅本人或親密人士方得使用,邱慶墩、邱文和與 陳國明等人素不相識,僅與劉榮崇略有交往,竟於開戶後即將上述資料交付他 人,復約定代價,顯已預見彼等有意藉此犯罪,仍然同意提供人頭戶,所辯不 足採取信。
綜上所言,被告與同案共犯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此外,附表所示辛○○等十一人,確於表列時間遭受恐嚇,因而分別匯款至指定 帳戶,此經辛○○等十一人指訴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0號偵卷第 二0至二四頁、B案偵㈠卷第三四至四一頁),另有匯款單據影本五張(B案偵 ㈡卷第二九至三三頁)、郵政匯款單據二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卷一一五六0號偵 卷第六四、六五頁);另有自強支會八十八年度冬季賽程表一張扣案(同卷第六 一頁),均足以佐證辛○○等人說詞。再其次,復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儲00000000─一四八號函所附戊○○等人帳戶交易明細一份, 其中戊○○上述帳戶確有受領附表編號第三、五、八之款項,並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領款(見B案審卷㈡第三三六至三四三頁);足認邱文和所開設帳戶確係提供 他人領取鴿主匯款。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四、共同被告陳國明、張文榮、陳清陽、趙文章、劉榮崇、莊忠華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彼等就上述犯罪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則為共同 正犯;彼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揭、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 。戊○○僅以幫助犯罪意思而提供人頭戶資料,且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係上述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五、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戊○○素行狀況(於事後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犯罪原因與手段、所分擔角色、出售人頭戶所 得利潤有限、係通緝始到案、本身行動不便(有相片附於審理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
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以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六、全體被告因犯罪所得匯款共計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不含陳清陽於另案單獨 恐嚇取財二千零二十元),雖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但尚未執行;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
七、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本件審理程序並未使用交互詰問程序)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西園郵局等金融機構匯款情形)
劉榮崇0四0八三九─0號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 戊○○0四0八九0─四號帳戶(以下簡稱:B帳戶) 王金龍0四0八九一─八號帳戶(以下簡稱:C帳戶) 邱文和0四0八九二─一號帳戶(以下簡稱:D帳戶) 邱慶墩0四0八九三─五號帳戶(以下簡稱:E帳戶)┌──┬────────┬───────┬─────┬─────────┐
│編號│ 捕捉賽鴿時間 │ 捕捉地點 │ 恐嚇時間 │ 付款時間 │
│ │ │ 與被害人 │ 與稱謂 │ 受款帳戶 │
│ │ │ │ │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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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台東縣關山鎮山│次日上午;│同年月十二日 │
│一 │日凌晨六時許 │區(辛○○) │恐嚇者稱謂│D帳戶 │
│ │ │ │不詳 │二千五百零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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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年五月十二日凌│台東縣山區 │當日晚間;│同年月十三日 │
│二 │晨六時許 │(庚○○) │恐嚇者稱謂│D帳戶 │
│ │ │ │不 │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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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南投縣埔里鎮山│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 │
│三 │ │區(癸○○) │晚間;恐嚇│B帳戶 │
│ │ │ │者自稱「孫│二千零十元 │
│ │ │ │子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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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台東縣山區 │當日下午十│同年月十五日 │
│四 │ │(己○○) │四時許;恐│C帳戶 │
│ │ │ │嚇者自稱「│十五萬元 │
│ │ │ │王金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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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南投縣山區 │當日晚間十│同年月十三日 │
│五 │ │(子○○) │八時許;恐│B帳戶 │
│ │ │ │嚇者自稱「│二千零五十元 │
│ │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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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台東縣山區 │當日十六時│同年月十二日 │
│六 │ │(乙○○) │許;恐嚇者│C帳戶 │
│ │ │ │自稱「王金│二千五百元 │
│ │ │ │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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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彰化縣鹿港鎮 │當日上午九│同年月十三日 │
│七 │日凌晨六時許 │(壬○○) │時許;恐嚇│D帳戶 │
│ │ │ │自稱「邱文│二千四百五十元 │
│ │ │ │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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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右 │南投縣合歡山山│當日晚間;│同年月十四日 │
│八 │ │區(甲○○) │恐嚇者自稱│B帳戶 │
│ │ │ │「戊○○」│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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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台東縣山區 │十五日上午│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九 │日凌晨六時許 │(丁○○) │十時許;恐│劉榮崇華南商業銀行│
│ │ │ │嚇者稱謂不│永和分行一六四二0│
│ │ │ │詳 │0000000號帳│
│ │ │ │ │戶─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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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日十時許 │南投縣蘆山山區│當日十四時│同年月十五日 │
│十 │ │(丙○○)│許;恐嚇者│A帳戶 │
│ │ │ │自稱「劉榮│二千零二元 │
│ │ │ │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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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花蓮縣大禹嶺山│當日上午九│⑴同年月十五日 │
│十一│日凌晨六時三十分│區(許簡淑貞)│時許;恐嚇│ A帳戶 │
│ │許 │ │者自稱「劉│ 四千零二元─以被│
│ │ │ │榮崇」 │ 害人丈夫許建中名│
│ │ │ │ │ 義匯入。 │
│ │ │ │同日上午十│⑵同年月十五日 │
│ │ │ │時三十分,│ 簡玉鳳名義一一八│
│ │ │ │自稱「劉榮│ 0九五─六帳戶 │
│ │ │ │崇」 │ 八千八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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