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91號
TPDM,90,易,791,200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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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其餘被訴擅自以出租「靈異駭客」影音光碟片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對於其購入「億萬未婚夫」、「太空異種 」、「靈異駭客」(中文譯名)等三片影碟後,即陳列出租以牟利之事實,業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中藝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授權證明書、電影片准演執照、「高感度影音大師」介紹廣告、照片十幀 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億萬未婚夫」、「太空異種」、「靈異駭客」等三片 影碟及字幕匣各一個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將前揭三片 影碟出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中藝公司 是專屬被授權人之再被授權者,僅為權利利用人,並非原著作財產權人,故其告 訴並不合法。且前揭影片係陳嘉豪合法輸入後,再轉賣予被告,被告為合法重製 物之所有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出租該重製物,並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可言等語。
三、無罪部分:
㈠查「億萬未婚夫」、「太空異種」影碟片,均為美國新線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著作,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專屬授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在台灣地區重製、銷售、發行上 開影片之權利,再由中環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中藝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藝公司)發行家用錄影帶、家用光碟及家用數位光碟,並授權中藝公司得 就上開二部影片之著作權事宜採取一切法律行動之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 影本及譯本附卷可稽。且依美國新線公司、中環公司、中藝公司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所簽訂之權利授與及讓渡協議書第C項「被授權人之權利再讓與」 規定,美國新線影片公司將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中環公司後,被授權 人中環公司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亦即中藝公司利用,有前揭權利 授與及讓渡協議書節本影本及譯本附卷可稽。是被授權人中環公司係經著作財 產權人美國新線影片公司之同意,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中藝公司利 用之事實自明,並不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 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規定,顯見中藝公司對於上開影片享有在臺灣地區 之重製、銷售、發行等著作權利,且得對侵害著作權事宜提出告訴。則告訴人 中藝公司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合法著作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 版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亦規 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 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受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限制。再者,為供輸 入者個人非散佈之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可輸入任何著作,每次以 一份為限,更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內政部函釋所釋明。經查:系爭「億萬未婚 夫」、「太空異種」影碟片係由陳嘉豪委請從事旅遊業之友人出國時購買供己 觀賞收藏,業據證人陳嘉豪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證人陳嘉豪輸入前開系爭影碟片之目的原即非在供己用,或其輸入之係爭影碟 片每片均有二份以上,是則,係爭影碟片確係證人陳嘉豪原為供自己非散布之 利用而輸入,其輸入之數量亦在規定之限制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陳嘉 豪輸入系爭影碟片之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為合 法輸入之重製物。而系爭「億萬未婚夫」、「太空異種」影碟片確係由陳嘉豪 賣與被告,業如前述,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丁○○既經由合法 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之讓與,致取得本件著作物之所有權,依著作權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出租該影碟並無違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故須經 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法院始可據以論科,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者,亦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 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 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 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則依該判決之反面解釋,非專屬授權者,被授權人並 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者,自非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無法提起告訴。 ㈡經查,「靈異駭客」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乃係美國凱克法尼製作公司(CA COPHONY PRODUCTIONS INC),並非係美國新線電影 公司(NEW LINE CINEMA),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 查時供稱甚詳,則公訴人指訴「靈異駭客」影片,乃為美國新線電影公司之著 作,並業已授權中環公司云云,顯有誤會;次查,雖告訴人中藝公司亦有提出 美國凱克法尼製作公司授權予中環公司之契約,惟本院遍查前揭契約之相關條 文,並無美國凱克法屬製作公司專屬授權予中環公司,由中環公司取得於獨占 利用之著作財產權,則中環公司之再授權人即告訴人中藝公司是否取得獨占利 用之著作財產權,而具有告訴權,尚有可議;況美國凱克法尼製作公司是否同



意中環公司再轉授權予告訴人中藝公司,經本院遍閱全卷,均無有關此情之證 明,參諸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中環公司前揭再授權予告訴人中 藝公司是否合法,亦乏證據證明。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中藝公司針對告訴被告丁○○擅自以出租「靈異駭客」影音 光碟片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告訴人中藝公司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 有經美國凱克法尼製作公司之專屬授權,或被轉授權利用前揭影片,則其提起 此部分之告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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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