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4607號
PCDV,103,司促,14607,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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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60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郭富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
  其中本金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159150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89年8 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
     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
     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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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