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77號
TPDM,90,易,677,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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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列支票壹拾玖紙、帳冊肆本、電話簿、麻將牌各壹付、大本帳冊壹本、抽頭金明細表參拾伍張均沒收。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列支票壹拾玖紙、帳冊肆本、電話簿、麻將牌各壹付、大本帳冊壹本、抽頭金明細表參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經本院另行審理)係同居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公訴 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甲○○、丙○○、乙○○以及丁○○四人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請乙 ○○出面承租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六號十樓之二房屋,以供作賭博場 所之用,由甲○○、丙○○以及丁○○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上址聚賭財物,並以 麻將為賭具,每次賭博以三千元為底,每檯五百元等方式賭博財物,於後丙○○ 、甲○○二人每圈從中抽頭一千元之金額牟利,而丁○○則每招攬一人打四圈可 抽佣金五百元以為牟利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司法機關尚未發覺 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前,葉菊芳即主動至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坦承犯罪,並表示願受司法裁判之意,因而發覺上情 ,並經員警於當日十七時十分許及十八時三十分許,分別持搜索票至台北市○○ ○路○段五十六號十樓之二及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六十六號二樓等地搜索, 共扣得如附表所列支票十九紙、帳冊四本、電話簿、麻將牌一付、大本帳冊一本 、抽頭金明細表三十五張等物。
二、案經葉菊芳自首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菊芳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由渠等分別出面承租賭博場所及招攬 賭客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政良、孫華環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 證詞及同案被告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得如附表所列支票十九紙、帳 冊四本、電話簿、麻將牌一付、大本帳冊一本、抽頭金明細表三十五張等物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乙○○與甲○○、丙○○四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乙○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司法機關尚未發覺之際,主動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坦承其上開犯行,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 告葉菊芳於本案犯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司法裁判,符合自首 法定要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葉菊芳乙○○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等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葉菊芳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扣案之如附表所列支票十九紙 、帳冊四本、電話簿、麻將牌一付、大本帳冊一本、抽頭金明細表三十五張等物 ,為同案被告即共犯丙○○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以及所得之 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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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