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61號
TPDM,90,易,361,200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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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丙○○
        丁○○
        庚○○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丁○○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起訴書事實欄部分誤載為林家慧)、丙○○己○○○係親家關係,因 甲○○丙○○之女乙○○與其夫即己○○○之子戊○○感情不睦,甲○○、丙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至己○○○位於台北市○○街二二0 巷七十三弄八號三樓(起訴書誤載為吳興街同巷弄八號)住處,欲探望其女乙○ ○,而與己○○○發生爭執,甲○○隨即以電話通知丁○○庚○○前往己○○ ○住處協助調解,己○○○丁○○庚○○前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 丁○○(此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即上前排解,詎己○○○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對甲○○拉扯並以口咬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抓打傷(右手 一X一點五公分、臉二X零點三公分、四X零點三公分、右眼瞼上方零點三X零 點三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勢,且甲○○丁○○亦因己○○○之拉扯與己○○ ○一同跌倒在地,甲○○並位於己○○○之上方,而甲○○為排除己○○○之不 法侵害,並防衛自己及丁○○身體健康權,亦基於傷害己○○○之防衛意思而對 己○○○還手實施正當防衛,然甲○○之防衛行為過當而致己○○○因而受有右 頭紅腫(四X四公分)、兩上肢擦傷(二X一四公分、一五X四公分)、背部擦 傷(一X六公分、六X六公分)、左側下肢擦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二、案經己○○○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固皆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傷害犯行,均辯稱並未動手而係對方先出手傷人等語云云。惟查:(一)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究係何人先行著手實行傷害犯行乙節,事涉量刑輕重及有無 適用正當防衛而得減免刑責,應先予論究。查當日在案發現場並目睹傷害犯行 者為被告己○○○甲○○丙○○丁○○庚○○及證人戊○○、乙○○ ,而就何人先著手傷害犯行此點,被告甲○○丙○○丁○○庚○○均一 致供稱係被告己○○○於被告丁○○庚○○一抵達時即先行著手而致引發後



續衝突,證人乙○○亦證稱:係被告己○○○先動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己○○○之子戊○○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衝突 發生之前所有人是站的在談,當時很混亂,其沒有看到何人先動手(見本院九 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至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第一推我 的是被告丙○○、我就倒在地上,接著一陣拳打腳踢,我只能確定是被告四人 打我,丙○○推我右方背側,所以我才會倒下去,丙○○進門沒有講話就推我 ,且我進門時被告丁○○庚○○都到我家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惟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警訊中所指訴之被毆過程則係 為:我剛好站在我媳婦旁邊,被告丁○○立即衝過來拉著乙○○要離開,同時 被告甲○○也衝過來把我推倒在地上,並對我拳打腳踢,被告丙○○丁○○庚○○也有過來用手、腳毆打我(見偵卷第六頁背面),而被告己○○○於 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供稱:我因支氣管炎不舒服,看病回來,被告甲○○、丙○ ○、丁○○庚○○就已經在家裡,被告甲○○丙○○丁○○庚○○就 推我,且對我拳打腳踢,甲○○還叫他們「打給他死」(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 面),故核被告己○○○前後供述顯然相互歧異,而經本院依職權命法務部調 查局對被告五人施以測謊鑑定,被告甲○○所稱:「當天己○○○有拉扯其頭 髮;其沒有毆打己○○○丙○○沒有將己○○○推倒在地;丁○○庚○○ 抵達現場時,己○○○已在現場」,被告庚○○所稱:「當天其抵達現場時己 ○○○已在現場;其沒有推打己○○○;當天己○○○有攻擊甲○○」,以及 被告丁○○所稱:「當天己○○○有攻擊其」等語均無情緒波動說謊反應,而 被告丙○○因生理狀況不佳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反應圖形,被告己○○○因腿傷 疼痛影響神經傳導未實施測試等事實,均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 第九00二0五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係由被告己○○○先行著 手攻擊被告甲○○且其著手時被告丁○○庚○○已抵達現場之事實,堪予認 定。另當日亦在現場之被告己○○○之配偶鄒樹忠,因被告己○○○陳稱鄒樹 忠因此事業已罹患腦中風(見本院九十年二月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臺北醫學院附 設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因認鄒樹忠身體狀況不宜出庭接 受訊問,爰未傳喚鄒樹忠到庭,併此敘明。
(二)被告己○○○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三、四十頁、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辛○○到庭證述:其到場時傷害行為已經結束,其 看見甲○○手有抓傷,至於確實的受傷部位已不大記得等情無訛(見偵卷第五 十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所受之全身多處抓 打傷(右手一X一點五公分、臉二X零點三公分、四X零點三公分、右眼瞼上 方零點三X零點三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勢,確實係由被告己○○○之傷害行 為所致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被告己○○○一見到被告丁○○及被告 庚○○抵達,就立即衝上前用雙手抓住丁○○頭髮拉扯且用腳踢,被告甲○○ 見狀上前反遭到被告己○○○咬住手背並拉住頭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四、 四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庚○ ○、丁○○供述經過情節相互一致,且被告己○○○確實先行著手傷害犯行之



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 六0五七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頁),被告己○○○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
(三)被告甲○○前揭犯行,亦據告訴人己○○○堅指在卷(見偵卷第六、七、三三 至三五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五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雖案發當時係被告己○○○先行著手對被告丁○○實施傷害犯行, 然被告甲○○因被告己○○○拉扯被告丁○○上前排解而遭被告己○○○攻擊 拉扯並一同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我看到被告己○○○已倒在地 上,被告己○○○是仰臥,上面是被告甲○○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庚○○丁○○供述大致相符,故被告 甲○○係因見被告己○○○實施傷害犯行而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並防衛權利 而著手反擊之事實,足堪認定,惟審酌告訴人己○○○所受傷勢係右頭紅腫( 四X四公分)、兩上肢擦傷(二X一四公分、一五X四公分)、背部挫傷(一 X六公分、六X六公分)、左側下肢擦傷(二X二公分),有台北市立忠孝醫 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忠傷字第五十三號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六頁 ),顯較被告甲○○所受之全身多處抓打傷(右手一X一點五公分、臉二X零 點三公分、四X零點三公分、右眼瞼上方零點三X零點三公分)、頭部外傷等 傷勢為重,則被告甲○○所為之正當防衛顯有過當。至被告甲○○雖於測謊鑑 定中陳述「其沒有毆打己○○○」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情緒波動說謊反應, 惟被告甲○○係於遭受被告己○○○傷害犯行之不法侵害後始為正當防衛之行 為業見前述,則被告甲○○既確實未主動毆打告訴人己○○○,從而其前揭測 謊鑑定結果尚不足解免過當防衛之刑責。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 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 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 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 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 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二0號 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 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亦有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係先著手 對被告丁○○甲○○實施傷害犯行,則被告甲○○顯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及丁○○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其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 益具有對等相稱性與最後手段性,而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亦係客觀必要,自係正 當防衛之行為,惟被告甲○○於著手防衛行為時既係位於被告己○○○上方,則 被告甲○○就防衛行為致被告己○○○所受傷勢顯已過當,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 但書論以過當防衛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甲○○犯罪之動機均係為 家庭糾紛、犯罪目的係一時氣憤、被告甲○○犯罪時係受被告己○○○先動手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己○○○於犯罪後仍飾詞狡卸及被告甲○○係因正當防衛 而過當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共同前去己○ ○○位於台北市○○街二二0巷七十三弄八號三樓住處協商家庭糾紛,而己○○ ○見丁○○庚○○前來,即出手毆打丁○○丙○○庚○○丁○○並基於 傷害之故意而毆傷己○○○,致己○○○因而受有右頭紅腫(四X四公分)、兩 上肢擦傷(二X一四公分、一五X四公分、一X六公分、六X六公分)、左側下 肢擦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庚○○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己 ○○○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與證人戊○○於警 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庚○○均堅決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該日係遭受被告己○○○之攻擊,伊無出手 傷害等語,而被告丙○○庚○○則均辯稱:當日係單純將被告己○○○、丁○ ○及甲○○拉開,並無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等語。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己○○○雖再三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丙○○丁○○庚○○於 案發當日均有共同毆傷之犯行,惟其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前後供述歧異且當日係告 訴人己○○○先行動手之事實業見前述,而本院經依告訴人己○○○聲請傳喚證 人即己○○○之女婿徐陽光,證人徐陽光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戊○○打電話跟 我講岳父母要來,我就騎機車到家聽到吵鬧聲,我看到五位被告扭成一團,被告 庚○○也在中間但是在拉還是在打我不確定,我不清楚為何會扭成一團,我到了



就已經是那個狀況,究竟何人打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故證人徐陽光並未目睹被告等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而證人戊○○ 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己○○○被被告甲○○撞倒在地上,甲○○及丁○ ○即動手打己○○○丙○○庚○○也跟著上前毆打己○○○(見偵卷第四頁 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惟其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衝突發生之前所有人是站 的在談,當時很混亂,其沒有看到何人先動手,被告己○○○是仰臥、上面是被 告甲○○、被告丁○○,至於三人扭成一團應該是有拉扯,被告丙○○庚○○ 緊接在後,我趕過去看到丙○○庚○○是在拉還是在打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戊○○就被告丙○○丁○○庚○○ 部分前後證述不一,爰審酌證人戊○○係告訴人己○○○之子,從而其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證述以求掩飾其母先行出手毆傷被告丁○○甲○○之事實,則其迴護 告訴人己○○○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丙○○丁○○庚○○之論罪科刑依據, 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庚○○所稱:「當天其抵達現場時 己○○○已在現場;其沒有推打己○○○;當天己○○○有攻擊甲○○」,以及 被告丁○○所稱:「當天己○○○有攻擊其」等語均無情緒波動說謊反應,有法 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九00二0五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 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己○○○顯有瑕疵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而驟論以被告丙○○丁○○庚○○傷害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庚○○確有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 顯有瑕疵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遽論被告丙○○丁○○庚○○有公訴人指摘 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五、另被告丁○○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雖於收受傳票後 具狀陳稱將於辯論期日出國旅遊而未到庭,惟核其所述尚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然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既應諭知無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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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