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20號
TPDM,90,易,320,200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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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INGHAM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
五五六號、第二六一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負責人,明知被告戊○○經營之仕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洛公司 )販賣供應之凱蒂貓系列商品走路娃娃、彈珠台等,及謝洪君(另行分案偵辦) 經營之升姿飾品有限公司(下稱升姿公司)供應之美樂蒂圖樣之行動電話天線飾 品,係未經就「HELLO KITTY」凱蒂貓圖樣及「MY MELODY 」美樂蒂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授 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一)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個未稅成本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低價,向仕 洛公司陸續進貨購入凱蒂貓系列商品走路娃娃、彈珠台等仿冒商品共二萬一千四 百七十六個,供應屈臣氏各門市部,再以每個七十九元之價格(如以搭配紅標方 式購買,則更優惠以每個三十九元出售)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二)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每個三十八元之低價向升姿公司購入美樂蒂圖樣之行動電 話天線飾品四千個,再以每個七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為甲○○公司人員在台北市○○路八八─八九號屈臣氏衡陽店發 現並購得上開商品,經鑑識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 ,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公司指 述,證人謝洪君證述屈臣氏公司向其訂購貨品核與證人丙○○證述屈臣氏採購流 程相符,而屈臣氏所販售之商品遠低於真品售價,且非首次販售未經告訴人授權 之仿品,應知本案系爭商品係仿品。被告戊○○瀧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水 公司)訂貨,惟瀧水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販賣仿品遭查獲,而遭法



院判刑並登報道歉,復有仿冒商品、採購訂單、瀧水公司登報道歉啟事等物,資 為論據。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選任律師到庭提出辯解略 稱:伊經營屈臣氏連鎖店,然常年居住國外,屈臣氏販售貨品項目多達萬餘種, 伊並未參與系爭商品採購作業,實無從明知系爭商品屬仿冒品而予以販售等語;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販售走路娃娃、彈珠台等系爭商品給屈臣氏,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走路娃娃係向瀧水公司購買,該公司負責人丁○○ 亦到庭證明,而彈珠台係向日商森川公司平行輸入進口之商品,伊已提出森川公 司函件證明,伊並不知係該商品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屈臣氏採購經理丙○○於偵查中證稱:在採購之前,要求廠商簽合約, 要求廠商不得供應侵害他人權利的商品,簽約之後,再拿給老闆看,經老闆看 過所有進貨物品,核淮之後,才會下訂單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 六號卷第八十九頁),惟證人丙○○前開證詞所敘「老闆」究係指何人?並不 明確,經本院再度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在偵查中所言屈臣氏採購 流程是否真實?)實在,通常廠商拿商品來報價,如果是國內商品,我們會先 看有無授權書,如果不是國內商品,我們會問廠商是否真品,然後再看商品有 無授權標,如果廠商確認是真品,我們會進一步與廠商簽合約書。在整個過程 中,我都會跟當時的採購處長麥誼(IAN MACDONALD)陳報,經 他同意,我們才會下訂單」、「(你的英文名字?)ANGELA CHIA NG」、「(與廠商簽合約流程?)由採購經理與廠商談,不過升姿這個案子 ,是由已離職的陳玲娟經理簽約。我只負責與仕洛公司談而已」、「(你與仕 洛公司簽約流程?)他拿產品來報價,由我出面與仕洛簽約,然後再將案子呈 給麥誼處長審核,再下訂單」、「(整個採購流程,乙○○知情否?)不知情 ,因為他平常都不在公司」、「(乙○○知否你們向升姿及仕洛公司下訂單? )不知情,因為他沒有處理到這麼細部分,他要負責整個亞洲的業務」(見本 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另參酌屈臣氏與升姿及仕洛公司簽訂年度交易 協議書所示,屈臣氏簽約代表為商品經理及商品管銷處長,被告乙○○並未參 與簽約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頁)。再者,前開簽約日期分別為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二月九日,被告乙○○本人並未在國內,此亦有 外僑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參與採購系爭商品 流程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前雖曾委請律師發函警告屈臣氏門市販售之產品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 ,屈臣氏則將供應廠商及將該商品下架等善後情形函覆等情,此固有雙方往來 文件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七頁) ,公訴人據此指摘屈臣氏曾販售未經合法授權之告訴人公司產品,理應以更嚴 格詳核進貨商品之授權證明,非僅能以供應廠商非具之保證書或制式條款內容 作為卸責云云。然查,前開事件之供貨廠商與本案之供貨廠商升姿及仕洛公司 不同,且商品種類亦不一樣,而仕洛公司負責人戊○○及升姿公司負責人謝洪 君於偵查中咸證稱:伊等不知販售予屈臣氏商品係仿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 十頁、第九十五頁)。再者,告訴人前開註冊商標製造之商品種類繁多,市面 上所販售商品是否為仿品,旁人無法輕易區辨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授權標外觀是否可輕易辨別偽造?)這部分要我們才看得出來 ,但涉及營業祕密,我們不方便公開,一般消費者在授權標部分是不容易看出 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甚且告訴人曾要求屈臣氏公 司下架之毛線帽商品,事後亦來函承認該產品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之真品 ,此有律師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之被告乙○○答辯二狀被證十),告訴人 本身對於市售商品真偽辨識亦不免有誤認之失,又豈能苛責進貨廠商明確辨認 ?又市面商品售價高低,乃取決於販售者訂價使然,而商品售價高低常因業者 追求利潤多寡,相同商品會有不同售價情況產生,倘逕以售價高商品來推斷售 價低商品為仿品,顯與商場競爭常情不合。告訴人主張其真品售價較高,然購 買者是否能認知標示有告訴人商標之眾多商品價格何者才是真品應有之售價? 是否已達一般大眾可藉由售價高低輕易辨別名牌皮件真偽之程度?誠非無疑, 是徒以售價高低來辨認商品真偽,恐有失偏狹。被告乙○○既為屈臣氏負責人 ,屈臣氏以其名義回覆告訴人前開律師函,事所常見,然被告乙○○並未直接 負責商品採購,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系爭商品係仿品,尚難徒憑 屈臣氏曾以被告乙○○名義發函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乙○○有何明知之犯意 存在。
(三)被告戊○○販售予屈臣氏之系爭商品走路娃娃係向瀧水公司訂貨一節,業據證 人即瀧水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出貨給仕洛公司時,有 無說明商品來源?)沒有,不過我們在經銷合約書上有註明,如果商品有問題 的話,我們會全權負責」、「(有無跟仕洛公司保證你賣的商品都有合法來源 ?)我們賣的商品有很多,並沒單就甲○○公司商品告知被告該商品來源,因 為這是屬於我們的商業祕密。因為我與仕洛公司同屬進口商,如果我跟他講來 源的話,他就會自己去進貨,所以我把它列為商業機密」、「(為何在調查局 查獲時,不向仕洛公司說明?)因為當時我有跟調查局說該批HELLO K ITTY商品,是我向日本人進的貨品,我、甲○○及調查局三方面當場辨識 ,甲○○公司的人表示其中只有十三或十四樣商品有問題,其他商品我問甲○ ○的人可不可以繼續賣,她說可以。我又問如果我寄放在外或流通在外的商品 ,要不要收回,甲○○公司的人表示還要請日本公司來鑑定,至於,有無鑑定 ,我就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丁○○因同業競 爭原故將該批貨品來源列為商業機密,未曾向被告戊○○透露,甚且在被查獲 之後,亦未向被告戊○○表示該批貨品有問題,被告戊○○在不知情狀況下販 賣該批商品予屈臣氏,難謂被告戊○○有何明知之犯意存在。至於,丁○○事 後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刊登道歉啟事,固有判決書及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剪報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一號第十八頁),惟均係發生在 被告戊○○販售該批商品以後的事實,自不能執此事後證據逆推被告戊○○購 入或售出之初即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品。
(四)被告戊○○販售予屈臣氏之系爭彈珠台商品,係向日本川森公司進口之商品, 業提出進口報單、森川公司說明函在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一 號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六頁),雖告訴人指摘系爭商品並無日本玩具協會檢驗及 商品條碼,惟此二項標示是否為日本出口商品之必要程序?縱有疑義,充其量



僅屬日本出口玩具之作業流程而已,與辨識系爭商品之真偽無關。又系爭商品 彈珠台貼有告訴人SANRIO之授權標(商品附於同上偵卷第七十七頁), 然該授權標真偽辨識之困難度,告訴代理人前已敘明,被告戊○○信賴日本森 川公司保證,而向森川公司採購貼有告訴人授權標之系爭商品,難謂其有何明 知之犯意存在。再者依卷附屈臣氏之採購訂單而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 五五六號第八十七頁),被告戊○○係一次販售系爭商品予屈臣氏,公訴人認 被告戊○○有多次販售行為,容有誤會。綜上而觀,依卷附資料及證人丁○○ 之證詞而論,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品而販賣之犯意存 在,是被告戊○○前開辯詞,尚堪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戊○○二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商標法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乙○○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告訴代理人以其在本案偵查期間,又在屈臣氏門市購入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 仿品,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一號及第六三四七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併案審理事實既發生在公訴人所起訴犯罪事實之後, 且未經起訴繫屬本院,惟本案起訴被告乙○○之前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 罪在案,依訴訟關係法理而言,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及於未經起訴之併案 犯罪事實,告訴代理人聲請本院一併審酌,容有誤會,是此部分併案審理事實, 應均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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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水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姿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