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甲○○、丙○○、丁○○、庚○○、乙○○、己○○等人均為設於台北 市○○○路○段一六六號凡爾賽美容名店之股東,戊○○、甲○○、丙○○於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與丁○○、庚○○、乙○○、己○○就店內財務發生糾紛, 丁○○、庚○○並對甲○○、丙○○提出告訴,戊○○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或同時或各別在店內向丁○ ○、庚○○、乙○○、己○○等人恫嚇稱:「要趕你們出去,以後不要進公司, 不要來上班,否則就殺你們」、「如不撤回對甲○○、丙○○之告訴,就要把丁 ○○、庚○○殺害,帶去活埋」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丁○○、 庚○○、乙○○、己○○等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二、案經丁○○、庚○○、乙○○、己○○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為凡爾賽美容名店股東,與丁○○、庚○○、乙○○、己 ○○等人就店內財務發生糾紛,丁○○、庚○○並對甲○○、丙○○提出刑事告 訴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丁○○、庚○○、乙○○、 己○○等人,只是因意見不同,而有發生爭吵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丁○○、庚○○、乙○○、己○○指訴綦詳,互核相符,證人甲○○亦證稱:確 有發生爭吵,講話較大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被告 向告訴人四人或同時或各別所稱:「要趕你們出去,以後不要進公司,不要來上 班,否則就殺你們」、「如不撤回對甲○○、丙○○之告訴,就要把丁○○、庚 ○○殺害,帶去活埋」云云,衡情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四 人亦稱深感害怕,是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四人, 為恐嚇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