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90年度,65號
TPDM,90,交附民,65,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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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交附民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駕車經北安路、劍南路口時,遭被告乙○○駕駛之計程車快速左 轉而擦撞,致人車分離,原告當時被拋出呈昏迷狀態,造成頭部外傷、牙齒斷裂 多顆、下巴淤腫、多處挫傷及骨盆腔疼痛等傷,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案件),尚未起訴,有本院職員蘇秋娟電話查 詢紀錄在卷為憑,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尚未起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揆諸右開說明,應以判 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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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