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九N-0六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 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乙○○ 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中 山區○○○路○段、民權西路之路口,因見路旁有人招手攔車,其即欲靠邊停車 載客,乙○○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方有甲○○騎乘車號MEZ-九一九號 重型機車亦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來,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慢車道,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撞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已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 受傷後,詎逕自加速逃逸,嗣甲○○將乙○○所駕駛汽車之車號記下,並報警處 理,由警查知該部汽車為金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查得該部汽車平日皆為乙○ ○駕駛,經將乙○○傳喚到案,並實際勘驗其平日所駕駛上開車號汽車,發現該 部汽車右後保險桿之油漆有脫落之痕跡,並有刮痕,而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乙○○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發布通緝 ,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緝獲乙○○,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
理 由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因有前述過 失,撞傷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而逕自加速逃 逸等事實,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判筆 錄參照),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頁偵訊筆錄、第十六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審判 筆錄參照),並有記載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馬偕紀念愛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之後參照),且被告所駕駛上開 車號汽車,經警實施勘驗結果,該部汽車之右後保險桿油漆有脫落之痕跡, 並有刮痕,此有勘驗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五頁參照),足徵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號汽車確有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是依(一) 告訴人甲○○之指訴、(二)記載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及(三)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經警實施勘驗所制作之勘驗紀錄表等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 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酌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告訴人甲○○所生 損害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 告訴人甲○○不表追究被告之犯行(上揭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 附卷可憑,其現仍恃駕駛計程車維生,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二、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有前 述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前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理時 當庭撤回其此部分原先所提出之告訴(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