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異議人 林錫堅
右列異議人因甲○○○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
三字第車裁二二-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適用新 法),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 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Z0 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甲○○○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異議人林錫堅,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甲○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 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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