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ⅩⅩ00三八
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 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 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 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 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 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前段,亦有規定。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時許,駕駛D七—一九六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該地多車道之第二車道,靠 近安和路時,在肇事地點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以致其右後視鏡 與陳庭緯所駕駛車號CJA—二八二號重型機車之左把手相撞,當時陳庭緯搭載 乘客黃文瑜,二人於機車倒地後,陳庭緯臉部擦傷,黃文瑜則受有左腳撞傷,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現場,當場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 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 七日從輕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與前開陳庭緯所駕駛車號機車在前開地點發生 車禍等事實,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交警大四字第九0六三七一0三00號函暨附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一份所載內容相符,惟否認有任何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來狀辯 稱:伊當時並未右轉,方向盤及車輪均係「盤直」等語。惟查:(一)依前開交 通警察大隊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欄位所顯示,受 處分人之車頭偏向左側,且在現場路口方才進入外側車道,足見受處分人確係在 多車道右轉彎,而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以致與陳庭緯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 二)又事發後,機車駕駛陳庭緯臉部擦傷,乘客黃文瑜左腳撞傷等事實,亦有前 開交通警察大隊回函附件補充資料表可憑,是以受處分人所辯並未在案發現場右
轉等語,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足認:(一)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 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照三個 月,並無違誤;(二)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已於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將該條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改置同條第三 項,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並無不同,非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卷附 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 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 處分,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本條項既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本院認 尚無庸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其修 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雖未較有利於被告,仍無 庸另以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法理而另為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乃裁定駁 回異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