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1641號
NTDA,106,續收,164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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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魏子冉
     (大陸地區人民)通行證號:T0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文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境之虞,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依法暫予收容,因其欠缺並 無主動出境之意願,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審酌客觀情狀 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等件為證。二、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為之強制出境處分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 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 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 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 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 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 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 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 區人民之受收容人。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 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魏子冉經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於10 6年8月20日為強制出境處分,並自同日起暫予收容等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足憑, 堪認屬實;相對人合法來臺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應召工 作,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嗣經查獲始到案等情,有調 查筆錄、入出境資料查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查處違反法外來人士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有行方不 明、逃逸之虞;又相對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 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另相對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 無適當之保證人,經評估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 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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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