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319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俊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俊沛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16573元整自民國103 年0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3年0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6573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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