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31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味祺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本
金柒萬捌仟零肆拾叁元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02 年3 月2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7.73%計算之利息(惟
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
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102 年10月23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2 月20日止,
尚有84695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
其中本金7804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
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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