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春
輔 佐 人 王獻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五號、第一九
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明春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明春與王林麗珍係夫妻關係,原生活和睦並育有一子二女,長女因小兒痲痺未 婚,而與二人同住,王林麗珍為照顧長女之小兒痲痺,於原住處眷村改建國民住 宅時,繳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選擇改建後台北縣○○市○ ○路○○○巷○號一樓國宅現址,而王明春以需繳交一百二十八萬元之自備款, 而不同意王林麗珍選擇一樓之決定,二人時常因此一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其長女上大夜班後,王明春與王林麗珍又 在上址住處,因改建眷村多花自備款之事而發生爭吵,王林麗珍罵王明春謂:這 麼老了為什麼不死,要找個人讓其作活王八等語,二人因而發生激烈爭執,之後 王明春逕自進入其臥房內(二人並未住在同一房間內)睡覺,不久王明春因口渴 起床喝水,此時王林麗珍即從其房門後拿出拐杖,擊向王明春的頭部,使王明春 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裂傷五公分之傷害,王明春為阻擋拐杖之攻擊,乃用手與王 林麗珍搶拐杖,拉扯中二人已到廚房門口,王林麗珍順手拿起廚房廚櫃邊之菜刀 ,向王明春砍去,王明春隨手將菜刀擋掉在地上,王明春因認王林麗珍太狠心, 且辱罵他活王八等語,竟出於殺人之故意,將地上之菜刀拾起,朝向王林麗珍之 頭部、面部、頸部、右肩胛部、脊椎部、背部、左手、左手肘、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砍去,造成王林麗珍左側頂顳七道裂傷、右側頂顳枕三道裂傷、前額一垂直 裂傷、右臉頰有二道垂直裂傷、上嘴唇右有一道裂傷、左臉頰有一道裂傷痕、頸 部二處擦傷、右肩胛部脊椎部有四道裂傷、背部七處表淺劃傷、左手上臂後部有 一道擦挫傷、左手肘有一道裂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有二道裂傷等多處傷害,終至 大量失血休克當場死亡,王明春見狀於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至大樓管理室,通 知值班人保全員廖世輝,要求其代為報警並叫救護車,經廖世輝報警後,警員蔡 宜霖至現場處理時,王明春即向警員告知其與王林麗珍發生爭吵,互相傷害之經 過而自首,經警送至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後,再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接受偵訊 ,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菜刀一把、拐杖一支。
二、案經王明春報警自首後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明春對於在右揭時、地因眷村改建之事與王林麗珍發生爭吵,被王林 麗珍辱罵,在盛怒下持菜刀砍殺王林麗珍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 意,辯稱:當時係其妻(王林麗珍)拿拐杖打其頭部,又在廚房拿菜刀要殺人, 其始出於自衛將菜刀搶下,當時其腦筋糊里糊塗所以拿菜刀砍王林麗珍云云。惟 查:
(一)、右揭被告因眷村改建選擇一樓繳交自備款之事,與其妻王林麗珍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巷○號一樓住 處發生爭吵,後持菜刀砍殺王林麗珍,造成王林麗珍左側頂顳七道裂傷、右 側頂顳枕三道裂傷、前額一垂直裂傷、右臉頰有二道垂直裂傷、上嘴唇右有 一道裂傷、左臉頰有一道裂傷痕、頸部二處擦傷、右肩胛部脊椎部有四道裂 傷、背部七處表淺劃傷、左手上臂後部有一道擦挫傷、左手肘有一道裂傷、 左大腿及左小腿有二道裂傷等多處傷害,終至大量失血休克當場死亡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與王林麗珍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案發前即因眷村改建繳交自備款事情常生爭吵等事實業經,輔佐 人王獻國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以菜刀砍殺王林麗珍等事實復有台 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王明春涉嫌殺人案現場暨相驗相片七十九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於本院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按,本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台北縣○○市○ ○路○○○巷○號一樓犯罪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模擬錄影帶一捲可查 ,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附王明春、王林麗珍送醫病歷摘錄單及扣案 菜刀一把可稽。
(二)、被告是否確有精神疾病及於砍殺王林麗珍時其精神狀態如何,業經本院於審 理中檢附被告之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偵查、本院卷證等相關資料送請台北 市立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疾病及一般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療 養院鑑定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療成字第九0六0三五三七00號 函稱:「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王員過去生活吏、疾病吏、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並未發現任何證據顯示王員過往曾罹患失 眠以外之精神疾病(MENTAL DISORDER)或呈現人格障礙( PERSONALITY DISORDER),亦未發現任何證據顯示王 員係於精神障礙狀態下犯行,故目前尚無理由足以認為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被告陳述之實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 形。
(三)、被告於砍殺王林麗珍見其倒臥在客廳地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三時三 十分許至大樓管理室,通知值班保全員廖世輝,要求其代為報警並叫救護車 ,經廖世輝報警後,警員蔡宜霖至現場處理時,王明春即向警員告知其與王 林麗珍發生爭吵,互相傷害之經過而自首,並至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並
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接受偵訊等情,業經大樓保全員證人廖世輝(見偵卷第七 頁)、警員蔡宜霖(見本院卷)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於犯罪 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犯罪並接受偵查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四)、按正當防衛者係指對於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 而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有侵害行為、是現在之侵害、不法之侵害),實行 緊急防衛行為(即防衛行為必須是客觀必要、防衛行為不過當、出於防衛意 思)為要件,經查,被告對於其妻王林麗珍以拐杖擊打其頭部之行為,已經 因被告將拐杖搶到手而停止,且二人在搶拐杖時,王林麗珍雖又順手將廚房 廚櫃邊之菜刀拿起來砍向被告,此時被告對此一攻擊行為,自可實施適當之 防衛行為,被告抬手將王林麗珍所持之菜刀擋掉,即係正當之防衛行為,而 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所受之立即危險已然不存在,此時被告仍因王林 麗珍先前辱罵及攻擊行為而心存恨意,竟出於殺人之故意,將掉在地上之菜 刀拾起後,持向王林麗珍之頭、頸、脊、手、腳、背等處亂刀砍殺,且觀諸 被告持刀砍殺王林麗珍致死之關鍵傷勢,可見其下手尚重,殺意亦堅,故其 顯非出於防衛所為,應可認定。綜上,論述及證據,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明春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或十五 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行,有期徒刑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林麗珍結婚四十餘年,生育有一子二女 ,王林麗珍為其操持家務,相夫教子,勞苦一生,於其晚年,被告竟僅因與妻發 生爭吵,妻子出口辱罵等事,心生憤怒,一時衝動,出重手殺害其妻,其犯罪之 手段凶殘,令人髮指,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次審酌被告 年事已高來日無多,所為已經造成其家庭離散,子女對於父親形象之破滅,實屬 人倫悲劇,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責不已,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拐杖一 支係王林麗珍持以攻擊被告之物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一併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英 豪
法官 林 怡 秀
法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