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王國立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
一九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雅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均沒收。王國立無罪。
事 實
一、陳雅萍與劉雲翔(通緝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 由劉雲翔指示陳雅萍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轉售牟利,陳雅萍乃循跳蚤雜誌 廣告認識案外人王金鑫(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名人及案外人江俊緯等十五人、廖修玲等二十人之 身份證、駕照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自王金鑫處收受之;且陳雅萍亦知劉 雲翔交付之柯宜潔身份證係劉雲翔拾得之物,竟與之共同將該柯宜潔身份證侵占 入己。而由陳雅萍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二租住處換貼不詳姓名 之不知情友人相片影印後,變造柯宜潔身份證影本;且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持用被冒名人之身分證影本(柯宜潔部分經變造),假冒附表一、二所示 被冒名人名義偽造簽名,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名義人製作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或同意書,連續行使交付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電訊公司)、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之台北市等地經銷處,並依各 該公司規定支付對價,申購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各電信公司因而以 附表一、二所示被冒名人名義核准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冒名人及東信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劉雲翔乃以此轉售牟利。陳雅萍、劉雲翔復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 劉雲翔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後,交由陳雅萍以其中偽造之 賴淑娟、馮建霖印章蓋用印文,並偽造附表三所示之署名,而假冒附表三所示被 冒名人名義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備用,其餘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則預備供將來偽造文書所用,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三、五所示之被偽造文書、印章名義人。惟於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申請 書尚未提出行使之際,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街○
○巷○○○號三樓之二陳雅萍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身分證、駕照等 證件一批、附表三所示未及行使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表五所示之印章;且 循線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查獲劉雲翔並於劉雲翔駕駛之A九七六六六號自用? p
客車內查獲胡國樑及柯宜潔之東信電信公司申請書;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雅萍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雅萍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受同案被告劉雲翔之指示,而為前開犯 行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其係受被告劉雲翔之毆打及脅迫, 始非基於自由意志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供承:自 王金鑫處收受前開來路不明之證件贓物,及自劉雲翔處收受柯宜潔之證件後變造 ,冒名偽造申請書,申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事實甚詳,且據同案被告劉雲翔供 述其交付柯宜潔之身分證予陳雅萍後遭變造等情明確,並經事實欄所示之證件所 有人江俊緯、廖修玲等於警訊中及李孟穎、周立維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據證人 王金鑫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東信電訊公司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書函檢送本院之行動電話號 碼資料查詢表、和信電訊公司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書函檢送本院之附表二所示偽 造申請書影本、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附於偵 查卷第五十一頁以下)附卷可證,及附表五所示之印章扣案可稽。參以:被告陳 雅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其行動自由沒有受到拘束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陳雅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為警查獲當 時,雖自陳身體遭劉雲翔毆傷多處,並有傷害相片附於偵查卷可參;然其人身自 由既未長時間受拘束,而得自由離去,顯然並非於意思自由受壓制之狀況下為本 件犯行,而無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綜上所述,被告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 下,猶於特定期間內(非短期間內之單一犯罪),多次受劉雲翔之指示為本件連 續犯行,其顯與同案被告劉雲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雅萍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七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份證影本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共犯劉雲翔基於犯意聯絡,由劉雲 翔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五所示印章交付其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 分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預備行為;又連續偽造私文書、變造身份證影本後進而 行使,該連續偽造私文書、變造身份證影本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委請刻印店偽造印章部分亦不另論間接正犯);公訴人認應 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被告陳雅萍與同案被告劉雲翔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行使柯宜潔之變造身份 證影本及偽造申請書,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係以一申請行為而同時 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其等先後多次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陳雅萍等所犯侵占遺失物、連續收受贓物 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雅萍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文書申請行動電話,對電信 公司管理使用人身份之正確性妨害甚鉅,亦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其行為主導性 、動機、次數不少,且被告陳雅萍犯罪後復逃匿,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犯後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 不論是否屬被告陳雅萍等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柯宜 潔身份證影本業經行使交付電信公司,而非被告陳雅萍等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雅萍等人另共同以黃啟倫、馮建林等人名義偽造申請書,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陳雅萍另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 。經查:被告陳雅萍雖供承曾以柯宜潔、胡國樑、黃啟倫、馮建霖等人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甚詳,然經本院向上 開二電信公司調閱各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結果,附表四所示之各被 被害人之申請門號時間分別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或八十八年八月以後,有和信電訊 公司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書函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檢送 本院之附表四所示偽造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均附於本院卷)。查被告陳雅萍與 劉雲翔共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始自八十八年年中,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即 為警查獲,此據被告陳雅萍供述明確,且為公訴人所是認;從而附表四所示之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顯非被告陳雅萍等冒名所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陳雅萍另有附表四所示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犯行,不能證明此部份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論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王國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立與陳雅萍、劉雲翔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六 月間起,自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由劉雲翔及王國立拾得或向不詳姓名之 人取得柯宜潔、胡國樑、黃啟倫及馮建霖等人來路不明知證件,交予陳雅萍在台 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二加以變造後,擅自冒用柯宜潔等人名義向東 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轉售牟利或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柯宜潔等人。因認被告王國立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國立涉有本件犯罪,無非以:同案被告陳雅萍之供述,且被告陳 雅萍所租住之前述房屋,係被告王國立承租供其住用,此據被告陳雅萍、王國立 供陳明確,且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王國立與陳雅萍非親非故,何以願 付租金?豈無對價之要求?是被告陳雅萍所承:王國立租房子給其居住,其申請 王八機供王國立使用等情,應係屬實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國立辯稱:其 未曾交付任何證件供陳雅萍變造,亦未指示陳雅萍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抵付房租或 安非他命,陳雅萍係自己欲以冒名申請之電話卡向劉雲翔抵付安非他命,與其無 關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陳雅萍於警訊中雖稱:是王國立、劉雲翔及桃園小陳(指王金鑫)叫我將 該證件申請偽造他人王八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偵查卷 第十二頁參照),... 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在台北市○○街○○巷○○○號七 樓以每幫王國立製造冒名申請電話卡代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來換取安非他 命一包吸食等語(同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於本院調查期日亦稱:王國立以 安非他命跟我換手機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於本院 審判期日則改稱:其行動電話卡也有交給王國立,主要是要抵房租,因為其當 時沒有工作,不知道要怎麼交房租,其才給王國立行動電話卡,是其自己主動 交給王國立的,王國立不是很清楚這些行動電話卡是冒名申請的,... 王國立 事前沒有主動要求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抵付房租,是其事後主動要求,... ( 問:為何警訊及偵查中說是交電話卡給王國立抵安非他命?)是要抵付房租, 王國立不知道是冒名申請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 ;足見同案被告陳雅萍就被告王國立是否指示或知悉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一事,及其目的等情,所述前後反覆,自相矛盾,自難單以同案被告陳雅萍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王國立參與或指示本件犯罪。 ⑵又關於為警查獲之證件來源,被告陳雅萍於警訊中初稱:扣案之證件係劉雲翔 、桃園小陳(即王金鑫)給其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偵查卷 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初訊時稱:身分證影本是桃園姓陳的給的(同偵查卷 第八十六頁參照),嗣又改稱:在其租住處查獲之證件係王國立、劉雲翔有拿 一些給我,桃園一位姓陳之人也有拿給我,姓陳之人叫王金鑫,... 王國立拿 給我一、二張身分證等語(同偵查卷第一一○頁及背面參照);於本院調查期 日則稱:另外三人證件有一張是王國立給我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 問筆錄參照),後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又改稱:王國立沒有提供證 件等語。亦足見被告陳雅萍就被告王國立是否為扣案證件之提供者之一,所述 前後相異,實不足以其於警偵訊中所為與嗣後所言相異之陳述,認定被告王國 立有提供前開來路不明證件贓物之犯罪。
⑶又被告王國立係代其女友沈娟娟將承租之台北中山區雙城街十九巷二十二號七
樓房屋轉租予被告陳雅萍,此據被告王國立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參照);該契約中明定被告陳雅萍每 月需給付被告王國立代理之沈娟娟租金一萬三千元,是公訴人認被告王國立係 承租房屋供被告陳雅萍住用,而以陳雅萍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住用房 屋之對價云云,顯乏依據。況被告王國立、陳雅萍間之轉租期間始自八十八年 七月,且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訂約時陳雅萍須繳付三萬元予王 國立」之條款,此有租賃契約影本可參;惟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尚 未至下次房租繳納日)即為警查獲,是亦無抵付日後房租之問題。公訴人單以 被告王國立代理沈娟娟將前述房屋轉租予被告陳雅萍之相關事實,推論被告王 國立就前述犯行與陳雅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被告陳雅萍於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於本院所為供述不符,尚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之積極證據僅同案被告陳雅萍之供述,不能證明被告 王國立有前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國立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王國立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明細(申請書上各有偽造被冒名人署名壹枚)編號 被冒名人 門號 申請時間
一、 胡國樑 0000000000 00.07.20二、 胡國樑 0000000000 00.07.20三、 柯宜潔 0000000000 00.07.23四、 胡國樑 0000000000 00.07.22
附表二: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明細(申請書上各有偽造被冒名人署名壹枚)編號 被冒名人 門號 申請時間
一、 劉智珠 0000000000 00.07.16二、 劉智珠 0000000000 00.07.16
附表三:偽造完成尚未行使之申請書明細
編號 被冒名人 偽造署押
一、 剛毅 ○
二、 黃啟倫 偽造「黃啟倫」簽名壹枚
三、 馮建霖 偽造「馮建霖」簽名、印文各壹枚
四、 賴淑娟 偽造「賴淑娟」簽名、印文各壹枚
附表四:(A)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明細(申請書及同意書各有偽造被冒 名人署名壹枚)
編號 被冒名人 門號 申請時間
一、 胡國樑 0000000000 00.01.26二、 胡國樑 0000000000 00.01.30三、 胡國樑 0000000000 00.01.30四、 胡國樑 0000000000 00.01.30五、 胡國樑 0000000000 00.01.30六、 胡國樑 0000000000 00.01.30七、 剛 毅 0000000000 00.09.14八、 黃啟倫 0000000000 00.08.19九、 賴淑娟 0000000000 00.05.29
(B)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明細(申請書上各有偽造被冒名人署名 壹枚)
編號 被冒名人 門號 申請時間
一、 柯宜潔 0000000000 00.08.02二、 柯宜潔 0000000000 00.08.02三、 胡國樑 0000000000 00.11.16四、 胡國樑 0000000000 00.10.16五、 胡國樑 0000000000 00.11.16六、 黃啟倫 0000000000 00.09.06七、 黃啟倫 0000000000
八、 賴淑娟 0000000000 00.02.01
附表五
編號 印章 數量
一、 陳詩原 1
二、 馮建霖 1
三、 賴淑娟 1
四、 李明秋 1
五、 呂龍生 1
六、 高世平 1
七、 方世中 1
八、 李國珠 1
九、 吳蓉萍 1
十、 王國立 1
十一、 胡家祥 1
十二、 涵翔大飯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