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黃國泰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
二一三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政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刻「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字樣之木製圓形章壹枚及附表六所示收據上「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印文壹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黃國泰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二 樓之一之二運金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運金旅行社)負責人(嗣變更負責人為案 外人蔡瑞彬),以經營旅行業為業務。緣運金旅行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 同年月十三日間,承辦亞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奎爾公司)員工及親友計三 十五人(包含領隊一名,參加成員姓名如附表一所示)組成之日本旅行團,該團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所搭乘日本三榮交通株式會社(負 責人角田勝利,下稱三榮公司)之遊覽車,在日本東京都世谷區大藏五丁目前東 名高速公路行駛時,追撞大貨車發生車禍,致部分成員受傷送日本當地醫院作初 步治療,並由李政育支出醫療費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返國。李政育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以詐領保險金之概括犯意,於前 揭事故發生日後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方仁豪告稱 所承攬之旅行團在日本發生車禍,委請方仁豪代為介紹位在臺北市之醫院,而該 醫院要能開立證明以向日本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方仁豪遂於聞言後三、四日之 某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凱悅飯店咖啡廳,介紹李政育認識時任位在臺北市○ ○路○段○○○號台北市私立宏恩醫院(下稱宏恩醫院)院長黃國泰(現仍在緩 刑中),是日會面,李政育允諾將受傷團員安排至宏恩醫院就診,以作為黃國泰 之業務績效,並詢問黃國泰旅客在日本出車禍而在臺灣住院,如何向日本請求賠 償等事宜,會面約一小時結束,李政育旋以便利調閱、彙整病歷資料及申請辦理 保險賠償為由,通知附表一所示團員往至宏恩醫院就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
間某日往至日本,由案外人陳錫欽、蘇鴻章、董耀中等人陪同及協助翻譯,與三 榮公司負責人角田勝利、接受三榮公司投保車輛保險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設美國紐約州紐約市○○街○○號,日本地區代表人吉村文吾,下稱AIU保險 公司)課長兵口正道等人,在日本東京銀座處,協商領取保險費事宜,洽談完畢 ,李政育即返國處理相關手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團員中即不知情之陳欣 瑜、趙光蓉、鄧榮業、陳秋彥、高瓔瑛、黃金龍、馮新智、孫光恩、田慧玲、林 李國、王玉菁、顧鴻美、呂美汝、楊修宗、楊玉山、胡宇聖、林陳秀琴、林美娟 、林碧慧共十九人,往至宏恩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住院日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 日,此期間由宏恩醫院醫師檢查,惟多數人均請假離院未實際住院,醫藥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由李政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使 用信用卡支付全額(共分四次刷卡,金額各為五萬元、八萬元、六萬四千二百八 十元、十萬元),並取得前揭人之收據患者收執聯十九張;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 日,團員中即不知情之吳佩真、林裕民、陳柏村、季筱梅、陳淑惠、闕文靖、賴 漢章共七位,往至宏恩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住院日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此期間由宏恩醫院醫師檢查,惟多數人均請假離院未實際住院,醫藥費用共計十 二萬三千零二十八元,由李政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使用信用卡支付全額, 並取得前揭人之收據患者收執聯七張;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團員中即不 知情之孫光恩、鄧榮業、田慧玲、趙光蓉、林陳秀琴五位,往至宏恩醫院辦理住 院手續,住院日期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此期間由宏恩醫院醫師檢查,惟多 數人均請假離院未實際住院,醫藥費用共計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由李政育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使用信用卡支付全額(分二次刷卡,金額各為二萬九千九 百四十三元及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並取得前揭人之收據患者收執聯五張,李 政育因前揭團員至宏恩醫院就診共計支付宏恩醫院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 並取得所有收據患者收執聯共計三十一張。其間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李政育詢黃 國泰可否在收據加大價格,便於多向AIU保險公司溢領款項,為黃國泰所拒, 李政育乃改詢可否提供宏恩醫院之空白收據,黃國泰明知李政育欲以空白收據自 填金額向AIU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竟基於幫助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八 十七年十月間李政育帶傷者出院後之某日,在臺北市復興北路好樂迪KTV處, 交付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一百餘張(公訴意旨依李政育之陳述認定約四、五十張, 惟自AIU保險公司提供之偽造收據影本及原本共有一一九張,再加上自李政育 處扣得之空白收據四張,則黃國泰至少交付一百二十三張予李政育,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正確數字因李政育及黃國泰無從為正確記憶並陳述,是認定為一百 餘張)予李政育,李政育則於取得前揭收據後某日起(公訴意旨認係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惟據AIU保險公司提出之撥款明細,最早一筆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撥付,是單據之製作應早於前揭日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此日期為AIU保險公司最後撥款日期,是單製之製作及提出應早 於此日期)間之某日或某幾日,在運金旅行社或日本或其他不詳之處所,於前揭 取得之宏恩醫院空白收據患者收執聯上,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手寫之 方式,填寫各欄所載之姓名及金額,填具不實收據患者收執聯(公訴意旨原認定 尚有不實之就診紀錄,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認李政育向AIU保險公司提出之宏恩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不實),復以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委請位在臺北市○○○路 ○段○○○號中泰刻印鎖行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之「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 」字樣印章,蓋用於前開填妥之收據收款員欄上(惟疏未於印章之年月日欄上記 載填寫日期),表示宏恩醫院確已由熊麗麗代為收訖收據所載之醫藥費用,連續 偽造宏恩醫院收據患者收執聯私文書多次共計一百十九張(偽造收據之姓名、日 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熊麗麗及宏恩醫院對收據管領之正確性。 李政育並得不知情團員之授權(授權人如附表二所示),連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間某幾日,持前揭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患者收 執聯連同團員之委任狀、宏恩醫院診斷證明等資料,向AIU保險公司請求保險 給付,而行使前揭偽造收據患者收執聯私文書,使AIU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先 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十二 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訴意旨認係八十八年四月,容有誤會), 先後匯款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合新臺幣一千七百五十七萬 七千七百八十元,公訴意旨認係日幣六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容有誤 會,至日圓臺幣折算匯率及方式,見附表二附註三及附件一)至李政育在日本所 申設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銀座分行0940027號帳戶中(匯款日期及金額詳 附表三),李政育因而詐得前揭金額。而李政育於取得前揭保險金前後,支付一 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予之團員(領款人及領得金額如附表四)。嗣AIU保 險公司委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對該次 車禍之相關事故及損失進行公證時,由AIU保險公司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患者 收執聯予麥理倫公司公證,經麥理倫公司負責承辦此案之曾南山屢請李政育提出 旅客連絡資料未有回應,曾南山始持前揭偽造之收據患者收執聯往至宏恩醫院詢 該院會計室主任朱潔潔,據朱潔潔口頭告稱前揭收據係偽造,曾南山再以正式公 文附偽造之收據函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寄抵宏恩醫院,惟該函所附之收據經 人調換為真正收據,朱潔潔因收據真正乃未回函,曾南山因未獲回覆,再委請斯 時亦任職於麥理倫公司之游秋萍,於同年月十七日,復再持偽造之收據親至宏恩 醫院,經朱潔潔確認係偽造之收據,並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五月三日 及十七日麥理倫公司之來函均予回覆,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往至宏恩醫院處,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於同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運金旅行社李政育辦公室辦公桌左邊抽屜內,扣得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於員警詢問李政育時,再由李政育電話連絡其妻趙敏君,由趙敏 君自前揭李政育辦公室左側最下層抽屜中,取出如附表七之物扣案。三、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AIU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宏恩醫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李政育部分:訊據被告李政育對於右揭時地,向黃國泰取得宏恩醫院空白收 據,並於前揭日時,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刻「熊麗麗收迄章」,將章蓋於前揭收 據上,並由其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具不實之金額於前揭收據上,代旅行 團之團員向AIU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費,由AIU保險公司匯入其設在日本東京 三菱銀行銀座分行帳戶中等情固直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
行,辯稱:整個事件都是AIU保險公司的兵口要伊將所有團員之損失灌到收據 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李政育辯護稱:按我國刑法以屬地管轄為原則,此於刑 法第三條前段明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至於在我國領域 外之犯罪則以我國刑法第五條所明列之罪為限,而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於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其中第五款規定,犯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然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文: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一百十六條之罪,不 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 十三條之文書,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非我國法院所得管轄審判,而被告李政育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罪,其犯罪地均在日本,因1、現場翻譯人員陳錫欽在日本告知將 所有損害金額都灌在住院及醫療費用上提出,被告李政育始在日本臨時決定將所 攜帶之宏恩醫院空白醫療單據灌以上述費用提出申請保險理賠,2、證人陳錫欽 證述被告李政育所為均係依AIU保險公司課長兵口之指示而為,3、證人董耀 中亦證述保險公司告知將所有損害金額都灌在住院及醫療費用上提出,4、被告 李政育係臨時起意在日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5、保險理賠金額均由 日本保險公司直接匯入被告李政育在日本所設東京三菱銀行帳戶中,綜上,檢察 官起訴被告李政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李政育於我國領域外所犯,均 無我國刑法之適用,非我國法院所得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查,(一)程序部分:
1、按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同法第四條 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政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本件之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本院即得依中華 民國刑法審判。
2、而被告李政育於警訊時陳稱:伊至中泰刻印鎖行(臺北市○○○路○段○○○ 號)刻印收訖章,然後持宏恩醫院診斷書、空白收據及收訖章帶至日本,部分 請當地華人填寫數字金額,其餘部分由伊親自填寫、、、等語(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十二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偵訊時陳稱: 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伊長安東路二段公司樓下隔壁印章店刻一顆章,約 一、二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八十頁正面),於下一次 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偵查庭並未更正,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始改 稱印章是在日本刻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惟被 告亦陳稱:警訊及偵查沒有刑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對於填寫空白收據之地點陳稱係在日本,若收訖章亦在日 本篆刻,因蓋用收訖章與填寫收據為一連串接續之行為,被告豈有不同記憶而 為二者相異行為地陳述之理?是被告李政育於警訊及首次偵查所陳偽刻印章地 點係在臺北市○○○路○段○○○號中泰刻印鎖行乙節,應可採信。
3、即令收訖章係在日本偽刻乙節屬實,惟被告黃國泰係在臺北市復興北路好樂迪 KTV交付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予被告李政育乙節,為被告二人為互核一致之供 陳,而被告黃國泰陳稱:因李政育有帶一批人(傷者)來本院住院檢查,對本 院幫助很大,李政育有向伊提起,請伊在收據上加大價格,但被伊拒絕,李政 育就又說,不然給他一些空白收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 第二頁正面),再參以被告黃國泰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陳稱:十月九 日當天伊看門診,伊隨即安排所有的旅客十九人住院,住院二天,伊開診斷證 明給他們,李政育稱可否把收據的金額開多一點,伊稱不行,過幾天李來稱旅 客有的看中醫,有的推拿等,這些無法拿收據,要求伊給空白收據,伊即撕了 一疊給他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雖被告黃國泰嗣後稱改被告李政 育向伊拿收據是要做日文翻譯云云,惟此陳述並無足採,理由見二(二)2) ,足見被告李政育於取得空白收據時即具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而 取得收據亦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該行為地既在臺北市,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說明。(二)實體部分:
1、李政育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任運金旅行社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同 年月十三日間,承辦亞奎爾公司員工及親友計三十五人組成之日本旅行團,該 團於前揭日時,因所搭乘三榮公司遊覽車,在日本東京都世谷區大藏五丁目前 東名高速公路行駛發生車禍,致其中部分團員受傷送日本當地醫院治療,並由 李政育支出醫療費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返國等情,為李政育陳述在卷 ,並經證人即參加此次旅遊之亞奎爾公司員工及親友林陳秀琴、林美娟、趙光 蓉、鄧榮業、顧鴻美、田慧玲、孫光恩、陳欣瑜、林碧慧、呂美汝、高櫻瑛、 陳柏村、吳佩真、楊玉山、黃金龍(改名黃存泰)、陳秋彥、胡宇聖、林李國 、楊修宗、馮新智證述無訛,是前情要可認定。 2、而李政育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方仁豪代為介紹位在臺北市之醫院,並稱該院要能開立證明供向日本保險公司 請領保險金,方仁豪遂於前揭日時,介紹李政育認識時任宏恩醫院院長之黃國 泰,是日會面,李政育允安排團員至宏恩醫院就診,使黃國泰多得業績,並詢 問黃國泰旅客在日本出車禍而於臺灣住院,如何向日本請求賠償等事宜等情, 為李政育、方仁豪及黃國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 ,是前情亦可認定。
3、又李政育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間某日往至日本,由案外人陳錫欽、蘇鴻章、董 耀中等人陪同及協助翻譯,與三榮公司負責人角田勝利、AIU保險公司課長 兵口正道等人,在日本東京銀座處,協商領取保險費事乙節,為李政育、陳錫 欽及董耀中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且有AIU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即 三榮公司與AIU保險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是前情亦可認 定。
4、再李政育以便利調閱、彙整病歷資料及申請辦理保險賠償為由,通知團員往至 宏恩醫院就診,而陳欣瑜等團員,即分別於前揭日期,往至宏恩醫院辦理住院 一夜或二夜不等,此期間由宏恩醫院醫師檢查,惟多數人均請假離院未實際住
院,醫療費用共計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均由李政育使用信用卡支付, 李政育並取得所有收據患者收執聯共計三十一張等情,為李政育直承無訛,並 經陳秀琴、林美娟、趙光蓉、鄧榮業、顧鴻美、田慧玲、孫光恩、陳欣瑜、林 碧慧、呂美汝、高櫻瑛、陳柏村、吳佩真、楊玉山、黃金龍(改名黃存泰)、 陳秋彥、胡宇聖、林李國、楊修宗、馮新智證述在卷,且有前揭收據患者收執 聯原本三十一張、李政育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七張、病歷原本 二十六本扣案可稽,是前情亦可認定。
5、另黃國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復興北路好樂迪KTV處,交付宏 恩醫院空白收據一百餘張予李政育乙節,為被告黃國泰及李政育為互核大致相 符之供陳,並有AIU保險公司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患者收執聯影 本九十張(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原本二十九張(附表二編號九十一至一一 九)附證物袋可佐,且有自運金旅行社搜扣得之空白宏恩醫院收據原本四張( 患者收執聯及收費聯各二張)扣案可稽,雖被告二人均陳稱交付約四、五十張 ,惟觀諸AIU保險公司提供之偽造收據影本及原本共有一一九張,再加上於 李政育處扣得之空白收據四張,則黃國泰至少交付一百二十三張空白收據予李 政育,是被告二人關於所交付空白收據數量之陳述與證物不符,然被告二人對 數量均無法正確記述,惟依前揭證物之數量,被告黃國泰至少交付一百餘張空 白收據予被告李政育乙節,亦可認定。
6、而李政育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委請位在台北市○○○路○段○○○號中泰刻 印鎖行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字樣印章乙節,業 認定如前(理由詳一(一)2)。
7、至李政育於取得前揭收據後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間某日或某幾日 ,在運金旅行社或日本或其他不詳之處所,於前揭取得之宏恩醫院空白收據患 者收執聯上,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手寫之方式,填寫各欄所載之姓 名及金額,填具不實收據患者收執聯,再以前揭偽刻之「熊麗麗」收訖章蓋用 於前開填妥收據之收款員欄上,表示宏恩醫院確已由收費員熊麗麗收訖收據所 載之醫藥費用,連續偽造宏恩醫院收據患者收執聯私文書多次共計一百十九張 等情,
(1)此為被告李政育自白無訛,並有AIU保險公司提供之偽造收據患者收執聯影 本九十張、原本二十九張附證物袋可佐。
(2)而前揭收據與宏恩醫院出具之真正收據有三處不同,即一、前揭收據並無流水 編號,二、前揭收據上之金額數字係手寫,真正收據一般係用電腦打字,三、 前揭收據之收費章比較小,且未顯示日期等情,為宏恩醫院會計主任朱潔潔於 警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卷頁十六反面)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卷一 第六十八頁),宏恩醫院收費員熊麗麗於警訊(前揭偵卷第十八頁反面)證述 屬實。
(3)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偽造之日期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惟據AIU保險公司提 出之附表三撥款明細,最早一筆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予撥付,依照保 險公司須有單據方予理賠之一般程序,亦即單據之製作及提出應更早於前揭撥 款日期,是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偽造日期容有誤會。
(4)又AIU保險公司最後撥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依照保險公司須有 單據方予理賠之一般程序,可認單據之製作應早於此日期,是偽造收據之日期 至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5)綜上,前情亦可認定。
8、且李政育並得不知情團員之授權,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持團員之委任狀、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 患者收執聯,向AIU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AIU保險公司因而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 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先後匯款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 至李政育在日本所申設之日本銀行帳戶中等情,為李政育陳述無訛,並經告訴 人公司即AIU保險公司指訴稽詳,且有AIU保險公司提出之理賠收據共一 百二十七張附於本件證物袋可稽(即告證二,已編為附表三),雖被告李政育 表示並未看過此理賠收據,惟參以李政育於警訊時陳稱:AIU匯給伊日幣約 六千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 陳稱:保險公司認為伊拿了六千多萬日幣,伊認為只有五千多萬元等語(見前 揭偵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實際上共拿多少錢?) 六千多萬日幣,但發到二、三千萬時,麥理倫公司就開始調查,實際上撥到臺 灣只有一千多萬,其餘還在日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反面),其所陳 稱之金額約六千多萬元核與前揭AIU保險公司提出之理賠金額大致相符,是 前揭理賠收據係屬真正乙節,亦無可疑,前情要可認定。 9、而李政育於取得前揭保險金前後,支付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予受傷之團 員(各人得款金額如附表四)乙節,為被告李政育陳述無訛,並經陳秀琴、林 美娟、趙光蓉、鄧榮業、顧鴻美、田慧玲、孫光恩、陳欣瑜、林碧慧、呂美汝 、高櫻瑛、陳柏村、吳佩真、楊玉山、黃金龍(改名黃存泰)、陳秋彥、胡宇 聖、林李國、楊修宗、馮新智證述在卷,且有亞奎爾公司總經理林李國提出、 被告李政育亦不否認真正之明細附偵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 號卷第一一一頁),是前情亦可認定。
10、被告李政育辯稱:前揭偽造收據之行為均是AIU保險公司課長兵口指示伊做 的云云,
(1)雖證人陳錫欽及董耀中均附合其說,然證人陳錫欽係協助被告李政育處理賠償 事務之人,又與李政育有業務往來,則證人陳錫欽之證詞是否無迴護之嫌,而 與真實相符,尚須佐以其他證據;另證人董耀中之證詞係經辯護人以誘導詢問 方式得之(即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聽說兵口說公司的損失可併在理賠中?董: 有,所要申請的金額都寫在收據上。辯護人問:李先生拿空白收據到日本是否 有請大陸工讀生填寫?答:有。辯護人問:印章是否請工讀生在日本所刻?答 :是,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有利於被告李政育之 證人,以誘導詢問方式取得之證詞,是否與真實相符,並非無疑;參以身為保 險公司代表之兵口,何有告知被告李政育偽造收據以使其所任職公司多發放保 險金之理?復徵諸任職保險公司之兵口,必深知保險公司於理賠時定有查核程 序,其何有告知李政育偽造收據使自身亦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再觀以AIU保
險公司本有停業損失之制式申請書,並有提供予被告李政育乙節,有自運金旅 社搜扣得之停止工作損害證明書影本七張及休業損害證明書影本七張可稽,則 此部分之損失本可經由此制式申請書為之,何有將此部分之金額「灌水」至宏 恩醫院收據之必要?足徵AIU保險公司課長兵口並未指示被告李政育將所有 款項「灌水」至宏恩醫院收據中。
(2)又即令被告李政育所辯屬實,惟被告李政育陳稱:伊經營旅行社業已三年,且 各團均有保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應知保險之 理賠係在填補損害,須有真正之損害(不論身體或精神)方得賠償,惟本件被 告並非據傷者真正之停業損失、精神賠償及醫藥費用,即逕予「全部填上換算 所得之金額,並蓋上收訖章,也沒特別去計算到底填多少金額,只大約估計依 日方AIU及三榮交通所告知可申請之數目金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十 二頁第十八頁正面被告提出之自訴狀),被告對於未有任何依據之金額「灌水 」於宏恩醫院收據上即係偽造收據之行為,實係明知,綜此舉係經他人指示、 指導、建議,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所辯,未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11、至被告李政育聲請傳喚證人兵口,請兵口與陳錫欽對質,以證明因兵口不會說 中文,兵口講的話都是透過陳錫欽來翻譯,陳錫欽告訴李政育可以請領這些費 用,至於兵口到底說什麼,李政育也不清楚等情,惟即令兵口指示、指導、建 議被告李政育填載不實之收據乙節屬實,李政育既知此舉係偽造文書之行為, 且未據實際損害予以載填,仍應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責,已如前述,是無傳 喚證人兵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李政育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李政育所辯,委無足採,犯行要可認定。二、被告黃國泰部分:訊據被告黃國泰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交付宏恩醫院之收據予 被告李政育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被告李政育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辯稱:宏恩醫院沒有收據,李政育和伊說是要拿空白收據去做日文翻譯云云,惟 查:
(一)幫助行為部分:被告黃國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復興北路好樂迪 KTV處,交付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一百餘張予李政育乙節,如前所述(見一( 二)5)。
(二)幫助犯意部分:
1、被告黃國泰於警訊時陳稱:因李政育有帶一批人(傷者)來本院住院檢查,對 本院幫助很大,李政育有向伊提起,請本院在收費收據上加大價格(收費高一 點)但被伊拒絕,李政育就又說,不然給他一些空白的收據,伊想空白的收據 沒有蓋本院之章沒有關係,且本院空白收據沒有管制可以隨意拿到,伊就隨手 拿給他一些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第二頁正面),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陳稱:十月九日當天伊看門診,伊隨即安排所有的旅客十 九人住院,住院二天,伊開診斷證明給他們,李政育稱可否把收據的金額開多 一點,伊稱不行,過幾天李來稱旅客有的看中醫,有的推拿,這些無法拿收據 ,要求伊給空白收據,伊即撕了一疊給他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
,於下一次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庭未為任何更正之陳述,直至本院審 理時始改稱:(問:知李政育的目的否?)不知,他說他要翻成日文,英文版 本本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一頁正面)。而李政育亦陳稱:拿收據是 要做翻譯等語。
2、惟查,
(1)觀諸扣案宏恩醫院收據原本,其上各項項目欄均有英文翻譯,本件AIU保險 公司為「美商」公司,且英文為國際共通語文,何有另提供日文翻譯之必要?(2)即令確需另提出日文翻譯本,然依常情應係依據收據原本以另張紙張逐項翻譯 ,蓋收據已印刷成為固定格式,每個空格均有目的,實難想像要將翻譯出之日 文書寫於收據上之何處。則被告黃國泰交付達一百餘張之空白收據原本予被告 李政育供作翻譯用乙節與經驗法則實有未合。
(3)參以李政育於其自述狀載陳:帶了資料及空白收據去了日本,、、、,把原來 要翻成日文的收據也不翻譯了,全部填上換算所得之金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十二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若被告李政育確係要將前揭空白 收據逐張翻譯成日文,依常情,應是在臺灣全部翻譯完成,蓋在臺灣要找將中 文翻成日文之人員相較於在日本要找懂中文之人容易,則被告李政育陳稱攜空 白收據往至日本,在日本將中文翻譯成日文此舉亦有違常,且本件李政育並未 提出宏恩醫院收據之日文翻譯本,而仍取得保險金六千多萬元,更可徵AIU 保險公司並未要求被告李政育提出收據日文翻譯本。(4)綜上,被告黃國泰所辯及李政育陳述提供空白收據是作為翻譯用云云,實無足 採,而以被告黃國泰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所為之陳述可採。 3、再查,
(1)證人即宏恩醫院會計主任朱潔潔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調查時提出宏恩醫院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日發文之二份函稿,即三三九七及一0三九九號函,前 者係覆麥理倫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來函,說明該公司提出林美娟等二十七人 之診斷證明書暨收費收據所載內容與宏恩醫院資料相符等情,且於麥理倫公司 來函上有被告黃國泰之批註:請秘書科先行調閱病歷,黃國泰(簽名)五月十 一日,1、診斷書確認無訛、、、黃國泰(簽名)五月十四日等字樣,後者係 覆麥理倫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便函,說明該公司游秋萍親送林美娟等二十 七人之診斷證明書暨收費收據,有關收費收據部分非宏恩醫院製作,其情形為 1、收據無編號,2、收費金額是手寫,3、收費印章不符等情,該二份函文 及函附之所有資料(含麥理倫公司之來函及收據)並附於本卷之證物袋。(2)至前揭麥理倫二份來函所附收據不同之原因, A、朱潔潔陳稱:有一天有一位先生拿收據給伊,問伊是否真的,伊說不是,他 要求證明,伊請他用公文來查,對方五月三日寄了郵件過來,有正式收據, 伊發現與上次那位先生拿的收據不同,所以伊沒回答,五月十八日游秋萍打 電話來請求回覆,伊等對帳結果,第一筆就不對,伊請她再影印一份資料過 來,但完全不一樣,伊對五月三日寄來收據部分回文說是對的,五月十八日 來的說不對,所以才有二次發文出去,五月三日伊不知是何人送來的,但後 面有院長黃國泰的批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正面)。
B、再游秋萍結證證稱:本件曾南山是承辦人,但他查證不熟,就派伊去醫院做 了解,伊看到醫療單據都是影本,第一次是曾南山去,他帶的醫療單據與伊 後來去時所帶的單據一樣,因為是曾轉給伊的,、、、(提示並問:帶去的 是那一份)是手寫這一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 C、又曾南山結證證稱:伊收到這個案子時,先請李政育提出所有受傷旅客的名 單,但是他一直不配合,所以伊就拿著收據到宏恩醫院找朱小姐,提示第一 份收據時,朱小姐就說,不是真的,因為是手寫的,伊認為有正式發文的必 要,所以就發函並附手寫的收據給宏恩醫院,但是宏恩醫院回函說,這些收 據是真的,但是回函沒有附任何收據,於是公司的游小姐,再持手寫的收據 ,去找朱小姐,朱小姐再正式回文,這些手寫的單據是假的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回函)。
D、綜上,五月三日麥理倫公司寄達宏恩醫院之收據業經他人調換乙節,要可認 定。
(3)而五月三日麥理倫公司寄達宏恩醫院之收據由何人調換乙節, A、觀諸前揭朱潔潔提出之麥理倫公司五月三日函所附之收據係患者收執聯影本 ,且該等收據具屬真實乙節,已如前述。
B、而真正之患者收執聯,證人陳秀琴、林美娟、趙光蓉、鄧榮業、顧鴻美、田 慧玲、孫光恩、陳欣瑜、林碧慧、呂美汝、高櫻瑛、陳柏村、吳佩真、楊玉 山、黃金龍(改名黃存泰)、陳秋彥、胡宇聖、林李國、楊修宗、馮新智均 證述沒有看過,又被告李政育陳稱:伊到會計那邊去結帳,伊刷(指刷卡付 款)多少,他就給伊多少人的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是真正之病患收執聯係由被告李政育持有乙節,要可認定。 C、參以前揭五月三日寄達宏恩醫院之麥理倫來函上有被告黃國泰於五月十一日 之批註,而宏恩醫院總務主任羅高瑞瑤結證證稱:(問: (提示五月三日的 函件),這個東西會傳給何人?)要看信封,如果是有署名會直接給署名的 人,如果沒有署名會交給秘書部,秘書部會轉呈給院長。像這一封看起來不 是屬任何單位,就會交給秘書小姐,轉給院長、、、從服務臺到承辦人手上 ,時間大概半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宏恩醫 院之一般流程,本件五月三日寄抵之麥理倫公司函件,至遲應於當日或翌日 即送抵院長即被告黃國泰處,惟黃國泰遲至五月十一日始行批示。 D、而持有真正收據患者收執聯之被告李政育陳稱:(問:收據有無提供給AI U?)我拿到的收據送回宏恩醫院。(問:為何?)公證公司發函給我。( 問:為何不直接給公證公司,而要給宏恩?)我不知道他的代表立場,我請 他直接跟宏恩拿。(問:交給宏恩醫院的何人?)服務台,我個人親自拿去 的。我沒跟服務台的人要收據,也沒有影印存底。(問:交給服務台的何人 ?)交給小姐,說要給宏恩醫院的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 問筆錄),然曾南山結證證稱:(問:當時有無請李政育提出收據原本?) 我們公司是由AIU將收據,就是用手寫的那份,交給我們公司,由我們公 司做查證,依我們的作業流程,我們會去跟收據發出的單位作確認,不會去 懷疑聲請人,所以沒有向李政育請求提供原本,(問:從AIU把收據給你
們,到現在你們公司有無人去跟李政育拿收據?)沒有。因為我們請求宏恩 提出,發現事情有蹊蹺之後,就將這件事情告訴台北的AIU委請理律法律 事務所處理,我們就沒有再接觸了等語,參以若麥理倫公司請被告李政育提 出收據,被告李政育何有不向麥理倫公司提出,卻逕將真正收據患者收執聯 交付宏恩醫院櫃臺不知名之人,且未向之說明交付理由,更未索收據或影印 留底?是麥理倫公司並未通知被告李政育提出真正收據乙節,要可認定。 E、綜上,本件五月三日寄達之麥理倫公司原附偽造之收據函文送交被告黃國泰 ,被告黃國泰於五月十一日始行批註指示,而該函文轉至朱潔潔處時已被調 換為真正之收據,觀諸本件收文流程中經手之人員即收發室、秘書及院長即 被告黃國泰等人,僅被告黃國泰知曾交付李政育空白收據事,參以僅被告李 政育始持有真正之收據患者收執聯,足徵被告黃國泰於收受前揭函文後,即 通知李政育提出真正之收據調換以供查證用。
(4)綜上,被告黃國泰此一事後通知李政育調換收據之行為,足徵被告黃國泰於交 付百餘張收據予被告李政育時,即知提出收據之用途係供加大費用所用,是其 具有幫助之主觀犯意乙節,要可認定。
(三)至被告黃國泰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傳喚證人即宏恩醫院之藥劑生, 以證明空白收據是該員撕給被告黃國泰等情,惟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等情,已認定如前,而空白收據係被告自行取得或由宏恩醫院員 工交付,實與被告幫助犯行無涉,是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陳,被告黃國泰幫助被告李政育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行為,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泰所辯,委無足採,犯行要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政育部分:
1、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政育填載不實之宏恩醫院收據,再以偽刻之收訖章蓋印其 上,偽造印文,佯為宏恩醫院收受所載金額,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之向AIU保險公司詐領保險款 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吸收關係:被告李政育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罪。 3、連續犯:被告李政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手 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 連續犯,並依法重其刑。
4、牽連犯:被告李政育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量刑:爰審酌李政育因團員在日旅遊受傷,利用此一機會詐領保險金,詐得金 額達六千餘萬元日幣,領得之保險金其中三千萬餘日幣係支付其欠三榮公司之 車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十頁反面)而供為己用,另支付 一百餘萬臺幣之予團員,且為團員支出數十萬元臺幣之醫療費用,而偽造收據 張數非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沒收:扣案偽刻「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字樣之木製圓形章一枚,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因被告李政育於向AIU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金時,已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予AIU保險公司,是現 已非被告李政育所有,尚未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惟附 表二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印文計一百十九枚,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國泰部分:
1、論罪:核被告黃國泰基於幫助李政育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為提供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2、吸收關係:被告黃國泰幫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偽造私文書罪。 3、雖正犯即被告李政育為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惟被告黃國泰之幫助行為 係一次提供達百餘張之收據,且係基於一幫助犯意為之,應僅成立一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行為。
4、牽連犯:被告黃國泰所幫助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5、被告黃國泰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6、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國泰為多得業績而允將空白收據交付予李政育,交付之張 數達百餘張,幫助李政育詐得之保險金額達六千餘萬元日幣,惟其除業績之外 並未有獲有任何利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 五號案,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政育及黃國泰涉有偽造不實之就診紀錄,惟查,被告黃國泰 陳稱診斷證明書是伊開立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七十六頁正 面),參以扣案之宏恩醫院病歷○十六本,均有團員為各項檢查結果之單據及記 載,復徵諸證人陳秀琴、林美娟、趙光蓉、鄧榮業、顧鴻美、田慧玲、孫光恩、 陳欣瑜、林碧慧、呂美汝、高櫻瑛、陳柏村、吳佩真、楊玉山、黃金龍(改名黃 存泰)、陳秋彥、胡宇聖、林李國、楊修宗、馮新智均證述有去宏恩醫院就診等 語,再觀以AIU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之嵐律師陳稱:AIU沒有表示有其 他偽造文書等語,即難認就診紀錄係屬虛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二 人有何偽造就診紀錄之行為,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惟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公 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又AIU保險公司匯款六千餘萬元日幣予被告李政育,而李政育僅支付一百餘萬 元臺幣予團員,則其餘款項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 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 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 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 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二)而本件AIU保險公司匯款六千餘萬元之日幣予被告李政育,係因李政育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而得,是其持有前揭款項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即 令其不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各團員乙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成立侵占罪 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至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黃國泰交付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供被告李政育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用等情,告訴人宏恩醫院認另涉刑法之背信罪云云。經查,(一)按被告充當某銀行行員,有保管匯票用紙,登載匯款帳目之職,雖不能謂非處 理他人事務,但關於匯票之制作,並不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其將保管之空白 匯票用紙偽造匯票,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 一七八號判例參照。
(二)經本院至宏恩醫院履勘結果,系爭空白收據係放在門診領藥處,此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且宏恩醫院有專人負責收據之製發與交 付,此觀諸系爭收據上有收費員欄自明,是被告黃國泰斯時雖任宏恩醫院院長 ,然收據之持有及製作並非其處理事務之範圍,揆諸前揭判例,被告黃國泰取 得空白收據交付予被告李政育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 無被告黃國泰有何背信犯行,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告訴人宏恩醫院認此部分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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