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59號
TPDM,89,訴,159,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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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祥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石祥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
陳石祥祥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之董事及巽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巽發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該二公司之股東葉兆祥並未退股,竟將葉兆祥於 祥和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由陳石祥承受 ,另五十萬元由任韋誠承受,而葉兆祥於巽發公司之出資額四十萬元,其中二十 八萬元由陳石祥承受,另十二萬元由任韋誠承受,陳石祥並盜蓋葉兆祥交其保管 之股東印章,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巽發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八十四年十 月二日之祥和公司股東同意書內,旋陳石祥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兆祥及政府機關對營利事業 單位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葉兆祥訴諸偵辦,被告陳石祥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犯行。公訴人以被告有右揭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㈠告訴人之指訴。
㈡股東同意書為偽造。
㈢有出資額轉讓之登記事項卡影本四紙。
㈣出資額轉讓被告稱僅口頭約定,未形諸書面不合常理。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何以匯給告訴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之計算方式前後所供 不同。
㈥被告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告知告訴人要換掉股東等情,有證人林祝華與告訴人之 妻王詠雯之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證,並認祥和公司股東即證人林祝華高增銓 在偵查中之證詞偏頗被告及既為一同簽署股東同意書,何以數股東同意書之日期 不同,而不採信林祝華高增銓之證詞。
惟查該錄音帶既經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有中斷之痕跡二處,有鑑定書在卷足證,足見該錄音帶之內容有剪接轉錄之瑕疵,顯不足為適法之證據,並由證人林祝華於審判 中到庭結證稱:錄音帶之內容減少很多,並有轉接之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筆錄)之證詞可採。證人陳菀菁亦到庭結證告訴人確有辦理股權移轉等情, 核與告訴人於辯論期日在本院陳稱:伊離職時帳戶內僅二萬餘元,直至離職三個月



後始發現帳戶內突然有筆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多元之款項云云,卻又陳稱伊離職時曾 委託當時公司會計彭文漪幫忙以同一帳戶匯款繳六個月之房屋貸款約二十幾萬元匯 到合作金庫,匯款清償向祥和公司借款一百七十九萬元,向公司購買原使用車輛, 作價十七萬元,有發票等情,如告訴人未出讓其股權,其帳戶內何來二百六十餘萬 元,且其於離職時即用來清償上開三項支出,顯見告訴人所稱其離職後三個月後, 其帳戶內突然多出一筆錢云云為不實在,而被告於支付上開三項支出後,亦未對被 告匯入其帳戶之數額有異議,顯見被告係依約匯股款給告訴人,告訴人離職時並無 爭執,而花用被告所匯之款項。
告訴人既有出讓股權,並無異議受領股款之事實,依前所述,甚為明確,則被告顯 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顯無告訴人指訴及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無 此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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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巽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