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34號
TPDM,89,訴,1434,200106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淑燕



        李類  



        張燿輝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
第一九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張淑燕無罪。
李類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張燿輝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類李張淑燕夫妻與李張淑燕之弟告訴人張燿坤前有 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被告李張淑燕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電邀告訴人 張燿坤至台北市○○街○○○號一樓洽商債務解決事宜,告訴人張燿坤於是日下 午五時餘許到達後,因雙方對於債權債務金額意見不一,發生爭執,被告李類即 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燿坤臉部,並與被告李張淑燕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對告訴人張燿坤說:「今天如果沒有談妥,就不讓你離開」,並由被告李類 自後方勒住告訴人張燿坤脖子,被告李張淑燕則將其往屋內推一把,告訴人張燿 坤欲以行動電話報警,被告李張淑燕卻將行動電話搶走,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張 燿坤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張燿坤之兄被告張燿輝嗣因被告李張淑燕之通知亦抵現 場,因與告訴人張燿坤亦有債務糾紛,遂與被告李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 告李類自後方架住告訴人張燿坤,被告張燿輝則持柺杖鎖毆打其臉部,再由被告 李類持圓板凳毆打其後腦,致告訴人張燿坤受有右側眼結膜瘀血、左側下眼瞼瘀 血、鼻骨骨折併鼻樑腫脹等傷害;嗣因告訴人張燿坤不支倒地,而由其母張蔡鳳 及被告李張淑燕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因認被告李張淑燕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李類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燿輝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張淑燕李類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 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燿坤之指訴為其唯一依據。訊據被告李張淑燕及李 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燿坤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張燿坤 委請討債公司人員到場催討債務而要求告訴人張燿坤把事情談清楚,渠等並無 不讓告訴人張燿坤離開之意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張燿坤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委請討債公司人員邱 佳至台北市○ ○街○○○號一樓向被告李張淑燕李類催討債務,業經被告李張淑燕李類 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人張燿坤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李張淑燕李類所提出之由 告訴人張燿坤所立具之債權移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李張淑燕李類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雖經告訴人張燿坤於偵審中指訴歷歷,然質之當 日在場人員即告訴人張燿坤之母張蔡鳳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中證稱:「 李張淑燕打電話跟我說有人來跟她要錢,就叫我過去處理,我去那邊時張燿坤 還沒有到,我看到有個人和李類李張淑燕在討論債務,我就對那個人說此事 是我們的家務事,叫他先回去,但是那個人沒有離開,後來張燿坤進來,張燿 坤進來他們就在爭吵,我沒有聽到有誰說『今天如果沒有談妥,就不讓你離開 』這句話,他們在爭吵時,我女兒並沒有動手,是李類先打張燿坤一耳光,後 來他們就吵起來了,我就要去阻止他們,我並沒有看到李類從後面將張燿坤的 脖子勒住,我沒有看到李張淑燕張燿坤推到屋內,我有看到張燿坤要打電話 ,但我沒有看到李張淑燕有去把電話搶走。」等語,顯與告訴人張燿坤所為之 相關指訴不符。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宗廷曾文瑞廖春發於本院九十年二 月一日調查中均證稱當日被告李張淑燕李類與告訴人張燿坤間因債務而生爭 執,並未見聞告訴人張燿坤所指稱之上開妨害自由事實等情,而告訴人張燿坤 雖否認證人陳宗廷曾文瑞廖春發三人當日確曾在場目睹,然證人陳宗廷曾文瑞廖春發與告訴人張燿坤間並無怨隙,自無虛捏事實而甘冒偽證追訴之 理;參諸告訴人張燿坤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查中自承當日除其母親外另有被 告李張淑燕之數位朋友在場等語,自難任意捨棄上開證人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討債公司人員邱 佳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調



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亦僅提及當日雙方確因債務而生言語上爭執,尚難據以 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又被告李張淑燕雖於本院九 十年一月四日調查中自承:「‧‧‧,我是因將他們拉開後,張燿坤一直要離 開,我是對他說今天既然來了就講清楚再離開,我沒有不讓他走,我會這樣說 是因討債的人也在場,‧‧‧」等語,然告訴人張燿坤當日既係委託討債公司 人員到場催討債務,則被告李張淑燕為維護其權利而要求告訴人張燿坤說明原 因,亦難謂有何妨害告訴人張燿坤自由之意。又告訴人張燿坤迄至本院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均未能提供相關人證及物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之 指訴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行為,是被告李張淑燕及李 類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李張淑燕李類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間有何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張燿坤告訴被告張燿輝李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燿坤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燿輝 之告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之說明,茲就被告張燿輝所涉傷 害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張燿坤雖 未曾具狀或當庭以言語撤回對被告李類之傷害告訴,然依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 及應適用法條,足見被告張燿輝李類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告訴人張燿坤既已對被告張燿輝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 ,揆諸前揭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李類,爰就被告李類所涉 傷害部分之犯行,依法併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