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11號
TPDM,89,訴,111,200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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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發


        陳協加



        林安妮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共同連續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林安妮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分任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十樓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結,下稱致和證券公司,屬於乙種 證券商,尚代理復華、富邦及安泰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股票融資融券業務)中山分 公司之副總經理、監察人及助理營業員,陳龍發因致和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營業 員徐郁惠曾為王莉羚(原名王春蕊)之營業員,而得悉王莉羚願為提供資金與人 頭帳戶供投資人為寄生於證券經紀商(即乙種證券商)處所從事墊款墊券(即融 資融券)業務之丙種證券商(俗稱丙種墊款或作丙),陳龍發陳協加即與王莉 羚協議,由王莉羚提供資金及帳戶以賺取利息,陳龍發陳協加為其尋找投資人 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並先匯入所欲使用資金額度之二成之保證金,以防止股價 下滑時使股票總值下跌,每月結算利息與王莉羚(另行偵辦),保證負責到底, 另陳協加之配偶林安妮則以該公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名義為雙方辦理買賣股票之 下單及匯款、轉帳事宜。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王莉羚均明知從事有價證券 買賣之融資融券,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竟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 准,即共同基於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由王莉羚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姪兒王志忠、王榮坤等人名義,分別在致和證券 公司中山分公司開立帳號:七--00一三三一--九、七--00一三四二--九及七



-- 00一三三四--八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 立帳號:○○○○○○○○○○○○○、○○○○○○○○○○○○○及一二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證券劃撥戶),委託致和證券公司 辦理公開申購配售處理費或有價證券認購價款劃撥作業,使借用上開有價證券買 賣帳戶之投資人得於規定交割日,由致和證券公司撥交該有價證券之認購價款, 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王莉羚、王志忠、王榮坤帳戶內之款項劃撥作 業,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則由王莉羚自行保管,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由陳協加媒介吳朝福使用 王莉羚林慶曾使用王榮坤之上開有價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約定日息是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七元。嗣因王莉羚陳協加以上開王莉羚、王志忠之有價證券買賣 帳戶合夥買進之股票下跌,王莉羚於將所合買之股票全數賣出後,仍受有虧損, 乃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檢舉,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莉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固坦承告訴人王莉羚有於致和證券公司中山分 公司開立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等情事,被告陳協加並坦承吳朝福有透過其匯款 到告訴人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以買賣股票,林慶曾是透過其方 使用告訴人所提供之王榮坤有價證券買賣帳戶買賣股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犯意 及犯行,均辯稱:本案純係被告陳協加與告訴人間因合買股票所引起之債務爭執 ,姑且不論被告陳協加是否曾直接介紹客戶與告訴人,實與被告陳龍發林安妮 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分任致和證券公司之副總 經理、監察人及助理營業員,致和證券公司尚代理復華、富邦及安泰證券金 融公司辦理股票融資融券業務等情,此業經致和證券公司函敘甚明。又告訴 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陳龍發陳協加之通話錄音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以「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方法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有 中斷痕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宗); 而該捲錄音帶之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附於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偵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之譯文相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存卷可憑,詳其通話內容有「告訴人:..... 也就是使用 總額度的二成保證金,借款人要把二成之保證金匯至我的戶頭。被告陳協加 :對、對、對,妳等一下。被告陳龍發:現在要用妳那邊的資金、戶頭。.. ... 告訴人:多少?被告陳龍發:現在條件問題,條件徐郁惠有沒有跟妳講 ?告訴人:沒有,她叫我馬上回電找你講。.... 被告陳龍發:條件就是妳 現在要包月?告訴人:是,對。被告陳龍發:現在是這樣,融資部分算融資 的利息。告訴人:反正不管,我戶頭空空借你們,那你們要借多少資金,我



匯多少額度進去,那你們每個月需付我多少利息,匯給我。被告陳龍發:對 ,這要很好。...... 被告陳龍發:我告訴妳,萬一怎麼樣,我會跟妳負責 到底。告訴人:好、好。被告陳龍發:所以講匯給妳的保證金成數不會太高 ,像現在我在借丙種,保證金成數是隨便我怎麼拿,因為我都跟他負責到底 。..... 」,顯然被告陳龍發陳協加與告訴人間確有媒介投資人與告訴人 從事融資融券之協議。
(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姪兒王志忠、王榮 坤等人名義,分別在致和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開立帳號:七--00一三三一 --九、七--00一三四二--九及七--00一三三四--八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 ,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號:○○○○○○○○○○○○○ 、○○○○○○○○○○○○○及一二0○○○○○○○○○○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證券劃撥戶),委託致和證券公司辦理公開申購配售處理費或有 價證券認購價款劃撥作業,使借用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之投資人得於規定 交割日,由致和證券公司撥交該有價證券之認購價款,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辦理王莉羚、王志忠、王榮坤帳戶內之款項劃撥作業,上開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則由王莉羚自行保管,此為告訴人及被 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明細及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明細影本各一件存卷可稽。證人吳朝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經由陳協加的朋友謝協志介紹,使用王莉羚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作丙種 ,我有買一百張聯電、一百張皇普,一般是四成,我用二成就可以買,其他 是向金主墊款,日息七分,賣時結算利息,買的第二天要付款等語(詳見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慶曾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透過陳協加 匯款至王榮坤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我原透過復華作墊款,後 來問陳協加有無丙種金主,他找誰我不清楚,時間是八十七年,詳細時間忘 了,作沒多久,陳協加告訴我說金主要斷頭,要我再匯二十萬元,我計算過 ,再匯十萬元他就不可以斷頭,所以只匯十萬元,陳協加告訴我金主利息是 一日一萬元七元或六元,我買長億、仁翔等股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日吳朝福存入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吳 朝福匯款二十二萬元」、王榮坤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七年十二 月八日林慶曾現金存入二十二萬元」之存摺明細影本相符,堪認係匯入充作 買賣股票保證金之用。由前開帳戶資料及證人等之陳述,可認定被告陳協加 確實踐行上開與告訴人之協議,直接或間接媒介吳朝福林慶曾向告訴人融 資買股。
(三)被告林安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僅為致和證券公司之助理 業務員,原不得執行營業員之接聽電話、下單等業務,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接受吳朝福林慶曾等人在告訴人 及王榮坤之帳戶內買賣股票,並代為填製委託書,足見其對於被告陳龍發陳協加媒介投資人與告訴人從事融資融券之情事知情,所辯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之犯意及犯行,均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稱證券自營商為甲種證券商,證券經紀商為乙種證券商,而寄生於乙種證 券商處所從事墊款墊券(融資融券)業務者即為丙種證券商,俗稱「丙墊」,前 二者為合法之證券商,惟丙種則為現行法所禁止,因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 券,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 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該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又上開規則第四條所謂證券金融事 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十億元,係規定 欲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 司組織之形態,故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融資融券等證券金融業者,仍應依 法處罰。次按融資融券屬於信用交易型態,在融資之情形,投資人預期股價上漲 ,為增加其股票之購買量,向融資機構(或金主)辦理融資,由投資人繳納規定 之「自備款」,而取得一定比率之貸款,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而由融資機 構取得所購進股票之質權,作為放款之擔保。在融券之情形,投資人預期股價下 跌,為增加其股票出售量,乃向融券機構辦理融券,由投資人繳納規定之「保證 金」而獲得一定數量之股票,委託證券經紀商賣出股票,而由融券機關取得售出 股票價金之質權,作為融券之擔保。股市上之丙種墊款金主,乃我國股市之特色 ,乃因我國正式金融管道運作呆滯,墊款額度及時效均不敷實際所需,中實戶、 大戶大皆求向於丙種墊款金主以求速效。為求雙方借貸款項之順暢與安全,乃有 大戶、中實戶提供三至四成保證金(依雙方之信任程度而有高低),金主提供戶 頭互為牽制,至投資人買賣股票僅注意其所提保證金之成數足否,不在於金主所 提供之人頭帳戶當否,亦即人頭帳戶為金主所完全操控始能保障其借款債權,從 而提供幾個人頭戶,下單在幾個戶頭,數量若干,均非投資人所能置喙,且一個 金主,同時可能受理數個投資人之借貸,其所提供之人頭戶亦非永遠為同一投資 人所使用,而民間丙種墊款為法所不許,係因可能導致信用過度膨脹,惡性投機 愈演愈烈,股價暴漲暴跌,加上台灣人輕視信用之個性,使人頭戶充斥,影響集 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查被告陳龍發陳協加林安妮與告訴人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 核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 相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 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外,並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餘刑度則無變更,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三人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 處罰。又告訴人同時提供王榮坤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以供融資買股部分,雖未據 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 以審究。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 先後使吳朝福林慶曾向告訴人為融資融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之方法、所為助長



股市投機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三人所犯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帳戶以買賣有價證券及媒介他人向 告訴人融資購買股票,除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外,所為尚違反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斷等語。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協加 為致和證券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則僅於執行職務之範圍, 始為公司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則限於業務檢查權、聽取董事報告權、董事 會違法行為停止請求權、召集股東會權、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涉權等。是被告陳協 加以告訴人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或與告訴人有借貸款項及借貸款項媒介等 行為,應均非公司法所稱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自非屬公司負責人,則被告陳 協加既非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授權頒定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證管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禁止命令 規範之行為主體(即非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其縱有以告訴人名義供客戶 買賣有價證券或與告訴人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查,丙種買賣為現行法所禁止,從 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屬經 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證券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違反證管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 九款之禁止命令,應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且與同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被告陳龍發林安妮違反證管規則第 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之禁止命令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原定之刑事罰則,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同年七 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三人所為縱有觸犯如公 訴意旨所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因法律修正結果已廢止該 行為之刑罰,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訛 稱借用其帳戶為丙種融資購股,會負責到底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提 供人頭帳戶由被告三人及鄭武田使用,然被告三人竟冒用鄭武田之名義,在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割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交割日止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買進建台、尚德、友力、皇普、仁翔 等計一千一百零二張之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交割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 交割日止,擅自使用王志忠之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買進皇普七十九張之股票, 所賣得之股款並匯入告訴人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下,擅將該帳戶內約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之款項領走得利,因 認被告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陳龍發陳協加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 帶及譯文(如前所述)、被告三人坦承告訴人所製作之買賣股票明細表(參起訴 書附件一、附件二)係被告陳協加所購買之股票、證人鄭武田到庭證稱起訴書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股票非其所購入及告訴人、王志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帳戶明細影本等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三人雖坦承被告陳協加有借用告 訴人及王志忠之帳戶購買股票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被告陳協 加與告訴人協議合夥購買股票,約定資金由告訴人負擔,利息則由二人共同負擔 ,經商定後,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開始買進股票,孰料股票買進後,股價慘 跌,告訴人因而要求被告陳協加補足差價,後見被告陳協加無力填補損害,竟一 面要求簽立票據,一面提出檢舉,偽稱被告三人冒用鄭武田之名義購買股票後, 將股票賣出,領走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依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等在告訴人有價證券帳戶買賣內,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交割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交割日止,買賣股票計支出款項計八百 四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而該等股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賣 出交割後,告訴人尚受有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之股票差價損害。 另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等在王志忠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內,自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交割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交割日止,買賣股票共支出款項計一百 二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而該等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賣出交割後,告訴人尚受有十萬零一百七十 七元之股票差價損害,而該向告訴人借貸資金及帳戶購買股票部分若為屬實 ,除被告陳協加外,被告陳龍發林安妮所為亦屬上開業經廢止刑罰之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而無論告訴人與被告陳協加間係合夥購 買股票,或單純向告訴人為丙種墊款,該部分所為應無共同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依被告等所提之告訴人坦承係其製作傳真之被證一--1.2.交易紀錄單,其內



記載買賣股票之情形經核與上開(三)在告訴人帳戶內買賣股票之情形相符 ;另被證一--3.交易紀錄單右下角復載有「每月利息76950每人38475」,故 被告等辯稱是告訴人結算其與被告陳協加合買股票之各自應負擔之利息,尚 非無據。
(三)告訴人本身雖提供資金及帳戶予他人融資買賣股票,但因仍保管帳戶,故可 隨持查閱帳戶內買賣股票之情形。經核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日股票買進賣 出之應支出或應匯出、入之明細與告訴人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明細,其中被告陳協加在告訴人帳戶內買賣股票及款項支出匯入情形為: 1.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成交買進「建台」,應支出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三 元,但同日另買進「味全」、「新紡」、「臺紙」及賣出「皇普」,加總 並抵銷後應支出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僅餘九十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告 訴人並自承以其母「王吳坦氆」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匯款二百萬元 ,足認告訴人並非事前即備大筆資金於帳戶,任由借用帳戶者使用,其對 於上開股票支出款項之情形,事前即屬知情。
2.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成交買進「建台」、「尚德」,應分別支出八十四萬 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但同日融券買進回補「 中石化」二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賣出「臺紙」及買入「神達」抵銷後 ,應支出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十九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告訴人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僅餘九十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告訴人並以其 母「王吳坦氆」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匯款二百萬元,已如前述,此 正足以支付1.2.股票所應支出之款項,故告訴人對於上開股票買賣之情形 ,應知之甚稔。
3.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成交買進「建台」、「友力」,共應支出一百四十七 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但同日賣出「中鋼構」,應收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十 二元,相抵後應支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僅餘十二萬七千五百七 十五元,證人李聲欽即告訴人之配偶並到庭證稱告訴人要求其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三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是以該帳戶於同日得支出該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之 股款,顯見告訴人於匯款前即知悉該股票購入情形。 4.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成交買進「皇普」,應支出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 元,但同日吳朝木亦以該帳戶買入「皇普」(告訴人及被告等均未陳報吳 朝木之年籍住所以供傳訊),應支出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共應支出 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告訴人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僅餘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李聲欽並應告 訴人之要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三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 ,此正足以支付3.4.股票所應支出之款項,故告訴人對於上開股票買賣之 情形,應屬知情。
5.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成交買進「仁翔」,應支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



六十五元,但同日賣出「尚德」,應收十二萬一千九百十四元,融券買進 回補一百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一百十萬六千二百 五十元),相抵銷後應支出五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僅餘二十六萬二千三百 八十二元,並不足以支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該帳戶內應支出股款,此 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有一百二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九元之款項存入 ,可證告訴人對於該股票買賣之情形知情。
6.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成交買進「仁翔」二筆,各應支出八十萬六千一百 四十七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八十萬五千元),共應支出一百六十一萬 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以其母「王吳坦氆 」名義匯款一百十萬元至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前,該帳戶 僅餘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並不足以支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該 帳戶內應支出之股款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由此可證告訴人對 於該股票買賣之情形知情。
7.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交買進「建台」,應支出八十五萬五千零三十 五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交割,而於交割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僅有餘額二十三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又該帳戶內於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存入之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核係賣出「皇普」 二筆之分別應收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與同日 告訴人、吳朝木等賣出「皇普」股款之全部收入款項,此方足以支應八十 八年一月六日該帳戶內應支出之股款八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五元,故告訴人 對於該股票買賣之情形亦屬知情。
(四)經核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日股票買進賣出之應支出或應匯出、入之明細與 王志忠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明細,其中被告陳協加在王志忠 帳戶內買賣股票及款項支出匯入情形為:
1.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成交買進「皇普」,應支出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 四元,但同日有賣出「臺紙」,應收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相抵後應 支出十二萬二千七百十一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王志忠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僅餘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六以語音存入四十萬元,足認告訴人事前並未預備大筆資金於該帳戶, 任由借用帳戶者使用,其對於上開股票支出款項之情形,事前應屬知情。 2.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成交買進「皇普」,應支出九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五 元,但同日另買進「微星科技」,應支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 ,合計應支出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告訴人及李聲欽各匯款計二百萬元至王志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內前,該帳戶僅餘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支出該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股款後,僅有餘額八千二百五十 三元,益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陳協加使用帳戶購買「皇普」股票之時間、數 量及所需股款,事前甚為明瞭。
(五)又告訴人陳稱鄭武田有向其融資買賣股票,證人鄭武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



稱:我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開始由告訴人提供帳戶及資金買賣股票,她當 時是和營業員一起來找我,要操作丙種,一個月結算一次利息,剛開始保證 金匯二成,是和營業員徐郁惠聯絡,我在林安妮處有作「裕隆」,告訴人所 提之股票買賣明細表,並非是我要營業員買的股票等語(詳見偵卷第六十六 頁、第六十七頁);然告訴人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姪兒王志忠、王榮坤等 人名義,分別在致和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開立帳號:七--00一三三一--九 、七--00一三四二--九及七--00一三三四--八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續 以三人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號:○○○○○○○○○○ 四00、○○○○○○○○○○○○○及一二0○○○○○○○○○○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證券劃撥戶),委託致和證券公司辦理公開申購配售處理 費或有價證券認購價款劃撥作業,使借用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之投資人得 於規定交割日,由致和證券公司撥交該有價證券之認購價款,予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王莉羚、王志忠、王榮坤帳戶內之款項劃撥作業,而除 有關證券款項劃撥外,一般款項提領仍需憑存戶往來原留簽章及存摺辦理一 事,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八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0八九)北商銀中山字第一六六二號函敘甚明,則被告等根本不須 冒用鄭武田之名義,同樣能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該帳戶內買賣股票,並將買賣 所需或所得之資金以告訴人之帳戶進出,且事實上,不管是誰,凡是使用告 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者,都是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此觀後來股票下跌後, 都是遭告訴人片面賣出股票可知),僅能在該帳戶內進出資金。告訴人並自 承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其本人自行保管,則 他人根本不可能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領取該帳戶內之資金,公訴人將告訴 人指稱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股票買進買出後之差額,認係遭被告等領 走得利,實屬誤會。
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陳協加在其與王志忠帳戶內買賣股票之情形,事前均 屬知情,則被告陳協加以告訴人及王志忠之名義,由被告林安妮依規定製作委託 書、買賣報告單以買賣股票,當無行使營業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原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林安妮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安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受鄭武田之託將二十萬元存 入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內,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中之十萬元侵 占入己,僅存入十萬元至該帳戶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告訴人與鄭武田對帳 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安妮所為,係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安妮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鄭武田之證詞 及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等資為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林安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存入十萬元至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 內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與鄭武田從未謀面,僅曾透過電話下 單,所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受鄭武田之委託匯款二十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一 事,根本是子虛烏有等語。經查,告訴人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 ,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被告林安妮存入現金十萬元至該帳戶內,然證人鄭 武田於偵訊時並未證述有委託被告林安妮存入二十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情 事,嗣後告訴人乃改稱該款項非鄭武田所託存,係林慶曾所託存,然林慶曾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有交付被告陳協加十萬元,因金主說要斷頭等語(詳見本院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無法證明有託存二十萬元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安妮確有業務侵占之情事,是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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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