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錦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二
五三七一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七號及移請併案
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松錦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郭俊宏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之「郭松錦」黑白照片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松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撤銷原判決,販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甫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為隱 瞞真正身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竟利用受其胞弟郭俊宏委託代為處理交 通違規告發單一事,而持有郭俊宏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乙張之機會,在其臺 北文山區興隆路四段四十六巷九十六號一樓住處,將自己黑白相片一張,黏貼於 該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郭俊宏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街○○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郭俊宏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而得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變造郭俊宏汽車駕駛執照正本部分):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松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俊 宏於警訊中證述其委請被告代為處理違規告發單一事,將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 ,嗣被告即未歸還之情節一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九 頁),且有經變造換貼被告黑白照片之郭俊宏所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扣案可 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有證人郭俊宏警訊證詞及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可佐,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松錦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佳、為隱瞞真正身分而換貼照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郭俊宏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 之「郭松錦」黑白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末查,被告郭松錦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更因撤銷假釋,自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送監執行殘刑一年二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三 月十七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按,被告於縮短刑期假釋中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尚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誤認被 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查與卷附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不符,顯非事實,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竊盜、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松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 八年九月六日七時許,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詹朝陽」,在台北縣○○市○ ○路○段○○○○○號地下停車場,由「詹朝陽」著手竊取周士鑑所有之車牌號 碼00─二六七二號自小客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張敬亭、 朱振嘉(均俟到庭後另行審結)共同竊取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胡玉瑛等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持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胡玉瑛等人之身 分證件影本至各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偽填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 書八張,並偽造美國安泰人壽、HONDA、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足以生 損害於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胡玉瑛。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 ,為警於台北市○○街○○○號前路上,自郭松錦、張敬亭所駕駛車號00─六 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郭松錦另與「詹朝陽」 及同案被告朱振嘉、張敬亭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 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 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 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 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 「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 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共同竊取周士鑑所有自小客車,及如附表一所示卜俊 宏、許琳如、黃金輝、胡玉瑛等人財物後,持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胡玉瑛 身分證影本至各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偽填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 書八張,並偽造扣案之美國安泰人壽、HONDA、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等 情,無非係以該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朱振嘉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周士鑑、卜俊 宏、許琳如、黃金輝、胡玉瑛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佐,認事證明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偽造信用卡或冒用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胡玉瑛等人名義偽填行動電話申 請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詹朝陽之託而代為駕駛該部贓車,雖知該車為贓 車,然絕未參與竊車犯行,另扣案之卜俊宏、許琳如、黃莉芳(黃金輝之女)、 胡玉瑛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均係朱振嘉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安」或「 阿城」之成年男子等人所交付,亦非伊竊取而來,伊雖曾與朱振嘉以郭文良、王 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吳佩倫、陳錦華、陳志勝等八人之身分證影本 ,在通訊行冒名偽填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八張,然絕非如公訴人所 指冒用卜俊宏、許琳如、黃莉芳(黃金輝之女)、胡玉瑛等人名義偽填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等語。經查:
(一)觀諸同案被告朱振嘉於警訊中供述之內容,朱振嘉實係供稱:扣案之吳佩倫所 有國泰人壽海外服務卡及陳麗瑛、林欣慧、陳全興、廖凱修、許琳如、胡玉瑛 王婉貞、王義明、陳志仲、許琳如、胡玉瑛、王婉貞、王義明、陳志仲等人身 分證影本係其交予被告郭松錦持有,其中除廖凱修之身分證影本係其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初在家中竊得外,其餘陳麗瑛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從張谷川之手提包內竊 取而來,嗣與被告共同持賴月桂、陳志勝、陳錦華、吳佩倫、王婉真、王義明 、陳志仲等七人之身分證影本,偽填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七張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不僅絲毫未曾證 明被告與「詹朝陽」之人一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偽造信用卡,且供承內容亦 非如公訴人所指「坦承」起訴書所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張 敬亭、朱振嘉(擬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竊取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 胡玉瑛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持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胡 玉瑛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至各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偽填遠傳、臺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八張」等事實「不諱」,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右揭事實業 據共同被告朱振嘉「坦承不諱」可資為證,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為 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第查,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載台北市○○街○○○號前路 上,自郭松錦、張敬亭所駕駛車號00─六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證物中,固有公訴人指為被告郭松錦與同案被告朱振嘉共同冒名偽填 之遠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八張可稽,然勾稽該八 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被冒名之人卻係郭文良、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 賴月桂、吳佩倫、陳錦華、陳志勝等八人(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 ,並無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卜俊宏、許琳如、 黃金輝、胡玉瑛等四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訴人認被告郭松錦「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張敬亭、朱振嘉共同竊取卜俊宏、許琳如、黃金 輝、胡玉瑛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持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 、胡玉瑛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至各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偽填遠傳、臺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八張」云云一節,與事實亦有未何,尚嫌出之臆測與擬 制,亦難憑採。
(三)再者,上開車牌號碼00─二六七二號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固為被告所駕駛 ;扣案胡玉瑛、許琳如、卜俊宏、黃莉芳(公訴人誤認為遺失身分證、○九二 二六六二九九○號NOKIA6150行動電話、健保卡、現金之人為警訊中 供述之其父黃金輝)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雖亦自被告身上查獲,惟自經驗法 則而言,被告持有該自小客車及身分證影本之途徑、原因甚多,絕非僅僅竊盜 一途,要不得徒以被告持有該自小客車、身分證影本,遽認係被告所竊得,遑 論更無證據足徵係被告分別夥同「詹朝陽」、張敬亭、朱振嘉竊盜而來。此情 觀諸遺失身分證正本等財物之被害人胡玉瑛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是於何 時?何地?失竊?)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在我店裏(位於北市○○街○ ○○號)失竊一只皮包,內有我個人身分證正本;影本、金融卡、信用卡、現 金等財物。(問:你當時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我當時有向北市大安分局安 和所報案。但於報案後隔天北縣警局中和分局有查獲乙名竊嫌李崇多,並拿回 部分失物」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認定「李崇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號雙響炮電訊聯盟,與綽
號『玲玲』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佯稱購買行動電話,而竊取胡玉瑛之黑色皮包 及其內之身分證、保險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台北企銀信用卡及匯豐銀行信用 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 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號二樓《中和賓館》二0二室臨檢,並 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由李崇多帶同警員前往中和市○○路○○○巷○○號六 樓,當場扣得前開胡玉瑛所有之黑色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保險卡、合作金庫 金融卡、台北企銀信用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等語,再再顯示竊取被害人胡玉瑛身分證正本、影本、金融卡、信用卡、現金 等財物,為案被告李崇多與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共同所為,公訴人未經詳 查,率認胡玉瑛失竊之財物,係被告夥同張敬亭、朱振嘉三人共同竊取,顯與 實情有間,被告持有胡玉瑛身分證影本一張,至多僅構成收受贓物,與竊盜罪 大相逕庭。此外,周士鑑、卜俊宏、許琳如、黃金輝等人於警訊中僅證稱員警 所查扣車號00─二六七二號自小客車及卜俊宏、許琳如、黃莉芳等三人失竊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分別為周士鑑、卜俊宏、許琳如、黃莉芳失竊之物,全 未提及目睹財物失竊之過程,自難憑此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卷附經周士 鑑、胡玉瑛、許琳如、黃金輝、卜俊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具領汽車、身分證影本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至多亦祇得證明 周士鑑、胡玉瑛、卜俊宏、許琳如、黃莉芳等人失竊財物之事實,尚均無從證 明為被告郭松錦夥同他人行竊而來(同上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公訴人 認被告竊盜周士鑑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及如附表一所示卜俊宏等人之身分證等財 物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周士鑑、胡玉瑛、許琳如、黃金輝、卜俊宏指訴綦詳, 有扣案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論理、勾稽已嫌悖於經驗法則,誠難認 其論證在訴訟上之證明,以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程 度,尚難憑採。
(四)末查,為警自被告郭松錦及同案被告張敬亭身上扣得之美國安泰人壽、HON DA、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經本院職權送請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就其 真偽情形鑑定,經該中心檢視外觀發現各該信用卡版面銀行名稱與防偽之雷射 圖案(地球圖形及鴿形圖)均屬真正,僅其中二張萬事達卡(即美國安泰人壽 、HONDA信用卡)⑴正面之凸字卡號遭押憑後重新打印新的卡號⑵卡片反 面之持卡人簽名欄,經以偽造之簽名條重新黏貼,而認定該二張信用卡係經變 造。而另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其卡片正面即反面之外觀資料完整,亦屬真正 ,僅正面卡號已遭壓平,應係變造過程中尚未加工完成所致;換言之,該三張 信用卡均係經變造而非偽造,有本院卷附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89)聯卡會服字第一二一號函一紙可稽。公訴人未經送請鑑定,在 無何積極證據憑佐下,率認該等三張信用卡均屬被告郭松錦與同案被告張敬亭 、朱振嘉共同「偽造」一節,顯非事實。此外,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既未供 承渠等有共同變造上開信用卡之行為,經本院調查後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員警自被告及張敬亭身上起出 上開變造手法粗糙之信用卡,驟認被告有何偽造信用卡之情事。
(五)綜上各情,證人周士鑑、胡玉瑛、許琳如、黃金輝、卜俊宏於警訊中指訴財物 失竊之情節,既不能證明被告郭松錦行竊之事實,同案被告朱振嘉復未如公訴 人所指坦承起訴事實不諱,而公訴人所指偽造信用卡及偽填卜俊宏、許琳如、 黃金輝、胡玉瑛等人之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節,又有前揭顯與 事實有間之不合事實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論證,自難驟然採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偽造文 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被告郭松錦被訴竊盜、偽造信用卡、偽造文書犯行,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與臺灣 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即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就被告郭松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五、至卷附被告郭松錦坦承利用朱振嘉及綽號「小安」、「阿城」等人所交付之賴月 桂、陳志勝、陳錦華、吳佩倫、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郭文良等八人之身分 證影本,並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涉及收受贓物、偽造文書之犯 行,或與上開退併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 一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請另為妥適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