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八號
自 訴 人 辛○○
代 理 人 己○○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癸旨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為西園醫院醫師,自訴 人西園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病歷記載共有三組顏色筆,第一組顏色筆記 載Remove stiches,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 F.U. O.P.D;第二組顏 色筆記載乙○○○○○○○○ epithelium??;第三組顏色筆記載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因認第二、三組顏色筆之記載為被告事後加填,並以自訴 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親戊○○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西園醫院掛號,由被告看診,翌 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住院,同年月十八日進行手術,將其中一邊睪丸切除, 送往台北病理中心作病理檢查,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因病理檢查報告 尚未回來,所以其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側精索扭轉,同年月二十三日自訴人回診 ,因自訴人手術後還未拆線,當日先替自訴人拆線,其還問醫院檢驗室自訴人病 理報告有無回來,檢驗室說還沒回來,就再打電話給台北病理中心的人員,該中 心人員說病理報告已經出來了,但醫師尚未簽名,其請該中心人員念病理報告內 容,發現不是當初判斷之精索扭轉,就要求先將病理報告傳真過來,且因為當天 是門診時間,其替自訴人拆完線後,就請自訴人去外面等,後來收到病理報告傳 真,其對於其上記載「甲○○○○○○○○○ sinus tumor」,並不知是什麼意思,但因病
理報告最下面一段Macro(顯微病理發現)中,有記載「乙○○○○○○○○ epithelium 」(惡性上皮細胞),所以當時其知道「甲○○○○○○○○○ sinus tumor」可能是惡性 瘤,但因需要進一步查證,才告訴自訴人說病理報告有點問題,請自訴人三天後 再回診,並帶家屬來,且告訴自訴人大概不用當兵了,但因其要寫診斷結果自訴 人才能領藥,而且規定要寫中文,其怕直接寫睪丸瘤會刺激自訴人,就含混的用 腎臟及其他泌尿器官良性瘤,當日自訴人就診的時間很長,有拆線換藥、有聯絡 上開相關人員、等病理報告、等藥單等等的時間,所以不是一次把病歷寫完,但 分幾次寫記不清楚,且其醫師服上插有多支筆。其替自訴人拆線、告知上開事項 都是自訴人一人在場,沒有看到自訴人母親,其在當日病歷寫「Remove stiches 」是拆線的意思;「 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 」、「 乙○○○○○○○○ epithelium?? 」表示把病理報告內容寫上去,並打問號代表要去查 ;「 F.U. O.P.D 」表示繼續門診追蹤;「 with family 」表示要病人下次請 家人來;「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表示提醒病理報告有問題,要跟自 訴人講,其並未偽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病歷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於另案即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中陳稱: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至西園醫院拆線,他母親有陪同,也有在拆線室,拆線後在診療室 外等病理報告,報告到時才進診療室和被告面談,他母親都有陪同,看診時醫 師有看到病理報告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卷宗查 否屬實(見該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自訴人母親 戊○○於該案件中先證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她有陪同自訴人去拆線、 候診、治療,拆完線在外等病理報告,後來再陪同自訴人進入治療室,有看到 被告在看病理報告,後來被告說有事要告知自訴人,她就出診療室了,當日診 療她坐在自訴人旁邊等語;嗣再稱:當日看診是她先進診療室聽病理報告,自 訴人未同時進入,被告說有事要告知自訴人,她就先出去,後來在電梯前被告 及自訴人碰面,二人一起搭電梯上樓,她未同行等語(均見該民事案件八十九 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有陪自訴人至西園醫 院拆院,但她在診療室等自訴人,拆完線自訴人告訴她要等病理報告出來,所 以就與自訴人在診療室外等病理報告,等病理報告來了,她與自訴人就進診療 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戊○○雖證述當日有陪同自 訴人前往西園醫院拆線,然對於當日就診經過,是否與自訴人一起進入診療室 聽病理報告亦或個別進入,拆線時有無在旁陪同亦或在外等候,前後所為之證 述均有極大差異而相互矛盾,且與自訴人陳述之當日就診經過亦有出入而互不 相符,能否以自訴人之指述與證人戊○○之證述,遽認證人戊○○當日確有陪 同自訴人前往就診,非無可疑?復無從以自訴人之指述與證人戊○○之證述證 明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猶登載或事後加填在自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病歷 上。
(二)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病歷記載共有三組顏色筆,第一 組顏色筆記載 Remove stiches,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 F.U. O.P.D;第二組顏色筆記載 乙○○○○○○○○ epithelium? ? ;第三組顏色筆記載 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因認第二、三組顏色筆之記載
為被告事後偽造加填,惟並未說明判斷之標準,而本院以肉眼觀察判斷,除被 告書寫 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 (即自訴人所主張之第 三組顏色筆)所用藍色原子筆之墨水顏色與書寫其餘文字之墨水顏色不同外, 被告書寫 乙○○○○○○○○ epithelium?? (即自訴人所主張之第二組顏色筆)所用 藍色原子筆之墨水顏色尚難認與被告書寫 Remove stiches, 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 F.U. O.P.D (即自訴人所主張之第一組顏色筆)之 墨水顏色有所差異,有該病歷可資佐證,已難以自訴人之推測即認被告書寫病 歷所用之原子筆墨水顏色有三組。而自訴人及被告均不否認當日即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自訴人就診時間並非短暫,自訴人是先拆完線,到診療室外等病理 報告,再進入診療室,當日又係被告之門診時間,中間仍有其他病患就診,被 告復辯稱不是一次寫完病歷,則在當日自訴人就診期間拉長,被告並非一次診 療自訴人完畢,中間並夾雜其他病患就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一次全部書寫自 訴人病歷完畢亦或分次書寫之情況下,能否以病歷上原子筆墨水顏色不同,即 認墨水顏色不同部分係被告事後偽造加填,猶足堪疑?況以肉眼觀察判斷被告 所書寫自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病歷,亦有原子筆墨水顏色不同之情形, 有該病歷足佐,尚難僅以原子筆墨水顏色不同即認定不同部分為被告事後偽造 加填。
(三)自訴人雖請求通知制作病理報告醫師庚○○出庭作證,並向台北病理中心函詢 病理報告是否係由病理醫師親自制作、是否須病理醫師簽名後方對外公布、本 件自訴人病理報告是否在庚○○未簽名之情況下傳真至西園醫院?惟自訴人及 被告既均自承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訴人拆完線後,還要等病理報告,看 診時被告有看到病理報告等情,且自訴人病歷內確有二份內容相同之病理報告 ,只是一份為傳真紙,並無病理醫師庚○○之簽名,另一份為普通紙張,有病 理醫師庚○○之簽名,則縱通知庚○○出庭作證並向台北病理中心函詢上開問 題,仍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偽造自訴人病歷情事,是本院認無必要通知庚○○出 庭作證並向台北病理中心函詢上開事項。又自訴人係主張被告事後在該日病歷 上偽造加填「 乙○○○○○○○○ epithelium?? 」及「 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 」,對於該日病歷之其餘記載並未主張係屬偽造,則自訴 人對於被告在該日病歷上載明「 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 」、 「 F.U. O.P.D 」並未爭執,而被告在病歷上記載「 pathology endodermal sinus tumor? 」、「 F.U. O.P.D 」,即表示被告確有看到病理報告上診斷 之病名,並要求病患即自訴人繼續前來門診追蹤,而加以記載在當日病歷上, 是被告既看到病理報告上診斷之病名,且打上問號表示有所疑問,並已要求自 訴人繼續回診,則其在當日病歷上縱未記載「 乙○○○○○○○○ epithelium?? 」及 「 with family Remind him something matters 」,而係在日後予以加填之 情屬實,惟上開日後加填之記載並未因此變更原先病歷記載之內容,即該病歷 之實質內容未因被告日後記載而有所失真並虛偽不實,則是否符合刑法偽造文 書罪處罰文書內容虛偽之本旨,仍有可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登載自訴人病 歷時明知不實事項猶予以虛增或故減,尚難遽認被告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故自訴人雖請求鑑定被告在該日
病歷上所為之記載是否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同一天書寫,姑不論現行鑑識 科技有無方法為如此之鑑定,縱鑑定結果被告非同一日予以記載,而係在日後 方為上開之記載,惟該病歷實質內容既未因被告日後記載而有所失真並虛偽不 實,已如上述,即無法因鑑定結果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是本院認無必要 送請鑑定。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診斷自訴人之處方箋雖係記載腎臟 及其他泌尿器官良性瘤,有該病歷可參,然被告當日既無法完全確定自訴人係 惡性腫瘤,無從冒然告知自訴人,且自訴人領藥時會看到該診斷之處方箋,為 避免使自訴人察覺而直接刺激到自訴人,被告乃於處方箋上記載腎臟及其他泌 尿器官良性瘤,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若係診斷有誤,理應在處方箋上直接記 載睪丸良性腫瘤,無庸繞一圈迂迴記載腎臟及其他泌尿器官良性瘤,亦無從以 此即認被告即有偽造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雖自訴人於年輕力盛之青年時期,即身罹惡性腫瘤,遭受嚴重打擊 ,本院感同身受自訴人所受之痛苦,惟在有上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仍難以自 訴人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及病歷之記載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被告復未偽造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 件有間。自訴人雖再請求將被告送往測謊,甚或自訴人及證人戊○○亦願意測 謊,然測謊之證明力如何,本即有所爭論,並為法院自由判斷之事項,本院認 在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使自訴代理人直接對被告 為詢問(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在對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戊○○之證述有上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無需將被告、自訴人及證人戊○○送 測謊,況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從以測謊結果推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僅係審究被告有無 偽造文書犯行,至被告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無涉,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