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一號
自 訴 人 鄭添丁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陳皇瑞
即反訴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皇瑞、鄭添丁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鄭添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即被 告陳皇瑞舉發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六分,在臺北市南京西路捷 運站前,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然本案違規照片下方所攝機車安全帽放大不成比 例,且照片上端減少零點六公分,顯係偽造,而自訴人當時固駕駛L五─二三七 號營業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中線,係乘客自行開門上車,其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 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 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 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自訴人鄭添丁認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其所駕駛之營 業用小客車因塞車而暫停於南京西路捷運站前中間車道,係乘客自行開門上車, 並非其違規;又所接獲之告發照片,照片下方所攝機車安全帽放大不成比例,照 片上端減少零點六公分,係偽造,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自訴人致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區監理所及交通部 路政司之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影本一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照相商業同業工會結業證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皇瑞固坦承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自訴人有違規情事,經拍照存證後予 以舉發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其係依法執行職務,自無不當,且員警依據統一沖洗出之交通違規採證照片進 行舉發,每日辦理件數難以計數,實難想像從數以百計底片中挑出任一張違規照 片加以偽造之可能。又被告依據採證照片對本案所為之舉發,亦經上級長官之審 認,自訴人亦曾提出申訴,由被告所屬之大同分局查察後以本案舉發屬實函覆自 訴人。本件自訴人違規行為為被告擔任服勤務時親眼所見,而後依據現場所拍攝 之採證照片,查明車主進行舉發,非惟無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究其所載事實亦 屬真正,自無成立犯罪。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有誤,依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自第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亦僅有行政責任問題等語。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六分許經 拍照舉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因塞車暫停在臺北市南 京西路捷運站前中間車道,斯時係乘客自行開門搭乘其營業小客車等語(參見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以姑不論 乘客係自行開車門上車抑或由自訴人招攬上車,均足認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營業 小客車暫停道路中央,且搭載乘客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交聲字第一二四號自訴人鄭添丁聲明異議卷宗,經核閱卷內自訴人所 指偽造之交通違規照片,該照片左下方機車騎士之安全帽影像固然較大,惟照片 上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確實停於道路中央,且有乘客開門上車, 此情不但與自訴人所陳之情節相符,且有該案卷宗可憑,是以照片上其他車輛或 駕駛人之影像如何,並不影響自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違 反交通規則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依其所見之違規情形本於職權舉發,其主觀上 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亦無足以損害自訴人 之可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當無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㈡次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京西路捷運站前路段,不緊靠路道路右側臨停,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即被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自訴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經臺灣省政府交通 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在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八六三二六六六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交通偽規事件調查表、照片影本一 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登載之自訴人違規 事項並無違誤,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㈢第查,自訴人指稱上述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係偽造云云,然而被告為執行交通整理 勤務之公務員,對於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本有拍攝、制作之權,為該採證照片之 製作權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綜令其所拍攝、製作之照片有不實之處,亦無偽 造之可言,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㈣至自訴人認為係乘客自行上車,錯不在伊,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云云,則自訴人 如對交通違規裁決有所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
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院對於被告認定 交通違規事實適當與否,無從審酌,自訴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 自訴人聲請傳喚大同分局丁永全警員以證明其向該分局申訴索取採證照片之事實 ,及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拍攝上述採證係用長鏡頭相機或傻瓜相機等情,然本院依 據上述事證已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並無依自訴人聲請再為查證上開與本案構成 要件無關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本訴自訴人)經反訴人(即本訴被告)舉發交通違 規案件,竟誣指舉發其交通違規之執勤員警即反訴人登載不實涉嫌偽造文書,因 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無非以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係依法舉發交通違規 案件,且該項舉發亦經反訴人上級長官及臺北區監理所予以認可,反訴被告竟於 自行遲誤聲明異議十五日法定期間致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 回後,惡意捏造反訴人偽造採證照片製發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提起本件自訴,是 反訴被告於法定救濟程序用盡,而仍經認定違規屬實,應予裁罰時,竟挾怨報復 ,誣指反訴人登載不實,無端濫訟自明,為其論據。四、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採證照片下方所攝機車安全帽放 大不成比例,且照片上端減少零點六公分,顯係偽造,而其當時固駕駛L五─二 三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中線,係乘客自行開門上車,其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等語。
五、經查:
㈠經核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採證照片(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聲字第 一二四號聲明異議卷宗),其右下方機車騎士之安全帽影像確實較大,且反訴被 告一再主張其並無違規行為,足見反訴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自
訴,其所自訴內容乃請求判明是非曲直,縱該案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嗣後於審判中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且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本件反訴人所述,尚乏 依據,而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實難逕依 反訴人所訴,遽認反訴被告涉犯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