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江春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江春益於民國094年0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943元整,及自民國096
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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